(2017)京0107民初9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春英与北京市石景山区道路清扫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英,北京市石景山区道路清扫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9123号原告王春英,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道路清扫队,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中里垃圾楼。法定代表人史连清,队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该单位劳资员,住该单位宿舍。原告王春英与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道路清扫队(以下简称道路清扫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英、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道路清扫队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春英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2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洁工即干路工岗位,月平均工资约3455.31元,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25日。2016年12月11日被告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达到合同终止日期的情况下,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8740.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道路清扫队答辩称:原告1966年12月13日出生,到2016年12月13日年满五十周岁,到达退休年龄正常退休,我们单位就是提前告知原告,不同意支付赔偿金,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经审理查明:王春英系农业户口,2016年12月13日年满五十周岁。王春英与道路清扫队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5日终止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干路工。劳动合同到期后,王春英与道路清扫队又续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劳动合同在2016年12月25日终止。王春英主张2016年12月11日道路清扫队站长口头通知其次日不用再来上班,未说明理由,认为道路清扫队在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提供劳动合同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次诉讼前,王春英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道路清扫队:“支付2016年12月1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8740.27元”。2017年3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69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春英仲裁请求。”王春英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流水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王春英于2016年12月13日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道路清扫队以王春英达到退休年龄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春英要求道路清扫队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8740.2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春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春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