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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杨顺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杨顺群,XX勤,陈前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官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88170437。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闪,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顺群,女,1963年7月4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衡,贵州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润泉,贵州省黔西县大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勤,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黔西县雨朵镇龙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前喜,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顺群、XX勤、陈前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闪、被上诉人杨顺群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润泉、被上诉人XX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陈前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2、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只承担一半的损失,扣减前期垫付2万元后,仅应承担67072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应严格依法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7072.46元。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家属王某死亡是因之前肇事逃逸车辆和被上诉人陈前喜车辆共同造成,一审法院也未能查清王某死亡是和哪辆车有关,仅认定陈前喜车辆在事故中承担50%责任,肇事车辆虽未找到,但是其因为同为机动车,理应在交强险内共同承担。按照此责任比例划分,正常应在确认王某相关损失后在交强险内承担50%赔偿。即总损失174144.72×50%-20000=67072.46元。被上诉人杨顺群、XX勤、陈前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杨顺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102000元,被告XX勤与陈前喜共同赔偿我482371.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19时30分,一辆不明车型车号的车辆在004县道74公里+600米(小地名:甘家庄)碰伤路上行走的行人王某倒地后,不明车型车号的车辆驾车逃逸现场,倒地的王某又被从黔西方向往天坪方向行驶的由被告XX勤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致行人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黔县公交证字【2016】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XX勤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XX勤向死者亲属赔偿了3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了2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的逃逸车辆已经黔西县公安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现尚未侦破结案。另查明,被告XX勤所驾驶的贵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前喜,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贵A×××××号车的保险责任期限内。再查明,死者王某系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老鸹河社区(原属黔西县绿化乡)老鸹河村村民,户籍登记的职业为粮农。根据本县的行政区域划分,老鸹河社区属农村社区。根据贵州省2016年3月22日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386.87元,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746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为两次事故造成同一受害者死亡的双重侵权案件,前一次事故的不明车辆将王某撞倒后,受害人倒地不起,生死未明,后一次事故系因被告XX勤没有注意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驾驶贵A×××××号车从倒在地上的受害人王某身上碾压而过。王某不幸身亡,无从得知其到底系被前车撞死,还是被后车碾压致死。根据黔西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亦无法认定究竟是哪一次事故造成王某死亡,且交警部门亦未对被告XX勤应承担的责任作明确划分。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逃逸的侵权人与被告XX勤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系在不同时间分别实��两个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的同一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结果,应由驾驶逃逸者与本案被告XX勤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XX勤应对王某之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前喜系贵A×××××号车实际所有人,其将车辆各项性能均符合要求的机动车调换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XX勤驾驶,陈前喜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陈前喜对王某因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16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对原告杨顺群因其丈夫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21407.52元。2、死亡赔偿金147737.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顺群因其丈夫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以上损失共计174144.92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后,不足部分由被告XX勤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XX勤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174144.92元-122000元)×50%,即为26072.46元。因被告XX勤已赔偿原告30000元,对被告XX勤多赔偿的3927.54元,因被告XX勤未在本案中要求返还,由原告与被告XX勤自行协商,本案中不予处理。而驾驶不明车辆逃逸的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可待公安机关侦破结案后另案主张权利。交强险是一种带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交强险一定程度上的社会公益性,决定了其赔付应主张保护陪护对象的利益。而交强险分项赔付既违背了交强险立法初衷,不符合其社会保险的性质,同时也显失公平,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维护社会稳定,且贵州省各级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中,已实行交强险不分项不分责的赔付方式,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而《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已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被告太平洋财险毕节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A×××××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顺群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丈夫王某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000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顺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4元,已减半收取4822元,由原告杨顺群负担42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554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及证据。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如何承担责任的认定。本案死者王某的死亡系由不明车型车号的肇事逃逸车辆与贵A×××××号车辆共同造成,不能确定具体是哪一辆车致王某死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两辆车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肇事逃逸车辆至今未找到,且是否投保了交强险未知,待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找到肇事逃逸车辆后,若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可以请求承保肇事逃逸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未投保交强险,上诉人也可以向肇事逃逸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内容,要求是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并未规定是在分责分项限额内赔偿,且从立法目的看,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有无并无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2000元(不含已支付的2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本案应严格依法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7072.4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可审 判 员  陈红梅审 判 员  黄塑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中友书 记 员  陈红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