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任正涛与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平、苏清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正涛,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平,苏清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841号原告任正涛,男,汉族,1983年5月6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孙潇玮,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东大街70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华,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定远,男,汉族,1959年5月15日出生,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杨志恒,男,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苏平,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尚鹏飞,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卓升,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清荣,男,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城县熊家庙乡。原告任正涛与被告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平、苏清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正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潇玮,被告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定远、杨志恒,被告苏平委托代理人尚鹏飞、袁卓升,被告苏清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正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诉称:1、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37690.91元(医疗费用共计56700元,被告已付19000元),误工费3432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0月30,即156天x220元),护理费4536.50元(105.50元/天x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40元/天x43天),营养费1290元(30元/天x43天),后续治疗费17010元,伤残赔偿金27744元(6936元/年x20年x20%),鉴定费102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被抚养人其父任正笃的生活费6147元,以上共计133482.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受雇于苏平承包的由庆阳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金江名都一号楼施工项目部地下室部分遗留工程进行施工,酬劳约定为原告带一名小工共计两人每天440元(原告每天240元,小工每天200元)。2016年5月25日上午10点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项目部组织人将原告送至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住院43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该施工项目部垫付医疗费19000元。原告出院后与该项目部经理、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依据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与庆阳万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金江名都商住小区A区地下车库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地下室及车库的工程并非答辩人承包范围内,所以说原告实施的地下车库遗留工程,不是被告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被告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苏平之间对于责任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依约定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是长期从事电焊的人员,应该有熟练的技术和丰富的经验。原告在施工时,从1.7米高的脚手架上跌下,事故发生时脚手架并没有倒塌或者倾斜,而且非常稳定,因此,可以说原告在工作时没有尽到一个有相应工作经验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原告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原告在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的标准不应该以原告在本次只有四五天工期的实际工资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应参照2016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9977元/年,日工资为109.5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苏平辩称:被告苏平与原告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被告苏平与被告苏清荣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在加工承揽活动中的报酬每天240元是其与被告苏清荣达成的,而且对于报酬如何支付也是其与被告苏清荣直接约定的,因此,原告在加工承揽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苏平承担。本次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其在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的。原告经常从事滴水槽安装工程,其本身对从事工作的危险性有一定认知,但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被告苏平或者本案被告苏清荣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而是其在作业过程中,不小心滑倒跌落。因此,原告也应当对自己受伤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苏清荣辩称:被告苏清荣承包了金江名都1号地下室的滴水槽安装工程后,雇佣了原告,当时原告说他经验丰富,约定每天给原告440元,其中大工每天240元,小工200元,由被告包工包料,工钱由被告苏清荣支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清荣承担一部分责任,全部承担不可能。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与庆阳万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金江名都商住小区A区地下车库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发包人):甘肃金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乙方(承包人):庆阳万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庆阳市金江名都商住小区A区地车库一、二期工程。承包范围:开发区(A区)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为36054.3㎡。…..”被告苏平作为庆阳万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5年10月12日被告苏平和案外人白兴元将庆阳金江名都商住小区A—1#楼及会所工程墙面收缩缝铁皮安装和地下车库收缩缝滴水槽安装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苏清荣,并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发包方)庆阳市金江名都商住小区A-1#楼及会所工程项目部。乙方(承包人)苏清荣。工程名称:庆阳市金江名都商住小区A-1#楼及会所工程墙面收缩缝铁皮安装和地下车库收缩缝滴水槽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庆阳市金江名都商住小区A-1#楼及会所墙面收缩缝铁皮安装和地下车库收缩缝滴水槽安装。工程承包方式:滴水槽及施工用电由甲方负责。滴水槽安装人工费及安装所用的设备均由乙方承担。….”2016年5月23日被告苏清荣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庆阳市金江名都商住小区A-1#楼地下车库收缩缝滴水槽安装工程进行滴水槽安装工作,同年5月25日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庆阳市金江名都商住小区A-1#楼及会所工程项目部随即组织人员将原告送至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1)髂骨骨折(右侧),2)髋臼骨折(右侧),3)耻骨下支骨折(右侧),盆腔血肿,肠管胀气,贫血。”原告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57542.4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苏平支付其医疗费用19851.50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10月31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6)庆医临鉴(10)X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任正涛受伤伤残属九级。2017年2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兄妹4人,其父任万笃生于1955年10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6)庆医临鉴(10)X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苏清荣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安装滴水槽,被告苏清荣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平与被告苏清荣签订了劳务合同后,被告苏平作为工程发包方,对工程安全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是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安装滴水槽中对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够,其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苏清荣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57542.41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苏平支付其医疗费用19851.5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原告任正涛因伤残持续误工至定残之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盆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因髂骨、髋臼骨、耻骨均为盆骨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任正涛的误工天数应认定为120天。原告经常从事的工作系建筑行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109.50元计算,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314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实际天数43天参照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每天105.5元计算,其护理费应计算为4536.50元。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金额为8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庆医临鉴(10)X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任正涛受伤伤残属九级,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系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乡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936元/年计算,金额为27744元。原告的父亲任正笃,生于1955年10月16日,其已62周岁,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6830元/年计算,金额为614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7010元,因无相关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对此项请求,不予确认。鉴定费1024元,被告无异议,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原告施工工程的发包人或承包人,而且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正涛的医疗费57542.41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45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860元,伤残赔偿金27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47元,鉴定费1024元,共计112713.91元。由被告苏清荣赔偿67628.35元,被告苏平赔偿22542.78元(已付19851.50元),其余由原告任正涛自行承担。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苏清荣负担503元,被告苏平负担167元,原告任正涛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