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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4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影与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影,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4990号原告:徐影,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文(系徐影儿子),男,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解放路1980号。法定代表人:毕春海,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影与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文、被告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1个月,将其位于人民路广厦新居3号楼4单元402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抵押的房屋无法过户。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广厦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徐影与被告广厦公司签订附属协议,约定广厦公司向徐影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广厦公司将位于人民路3号楼4单元402的房屋抵押给徐影。同日,徐影预先扣除了7500元利息,将142500元转账至毕春海妻子艾红艳名下。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销售契约,广厦公司将坐落于人民路3栋4单元402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上述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广厦公司向徐影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2500元。借款本金未返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属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信息、房屋预销售契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广厦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因原告在借款发生时预先扣除了利息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为14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徐影借款本金142500元。如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金 旭人民陪审员  张桂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勋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