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O4刑更0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太月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太月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O4刑更0867号罪犯李太月,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园刑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常刑执字第53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李太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四次(2015年11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2016年12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变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太月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太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太月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6月17日止),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雨文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文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