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鲍志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志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1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志宁,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大专文化,家住在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志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志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鲍志宁与同学楼某等人到义乌市稠州西路上的金桥娱乐会所玩,期间被告人鲍志宁喝了六七瓶小瓶的雪花啤酒。次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鲍志宁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回家,途经义乌市稠州西路与城店路叉口处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鲍志宁被交警查获时有逃跑行为。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鲍志宁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志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楼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鲍志宁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志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鲍志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志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徐 巍代书记员 季青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