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6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灯美与被告张桂林、徐香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灯美,张桂林,徐香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6494号原告:王灯美,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霖,南京市玄武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林,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徐香头,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高淳区。原告王灯美与被告张桂林、徐香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灯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林、徐香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灯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桂林、徐香头支付货款15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两被告在承建位于光华门绕城路口部队营区道路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了面包砖、路牙等水泥制品,总价款14900元,被告张桂林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7月付清欠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付款。同年10月,原、被告经民调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两被告于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材料款15000元,但两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桂林、徐香头未答辩、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领料单、送货单、欠条、人民调解协议等本院进行了审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11月,原告根据与两被告的口头约定,供给被告水泥制品,总价款14900元。2016年9月17日,被告张桂林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言明欠原告材料款14900元,承诺于9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此款。同年10月原、被告因上述欠款发生纠纷,18日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与被告徐香头进行了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徐香头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材料款15000元,原告表示同意。约定期间届满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在庭审中说明:调解协议中约定的15000元货款包含了2016年9月30日前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供货,被告收取货物后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上述付款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林、徐香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灯美货款14900元及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100元,合计15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就14900元货款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晗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人民���审员赵元敬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天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