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6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市武昌支公司、杨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杨建华,刘兵兵,武汉市青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6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普提金商务中心*座**层。代表人:朱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达,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兵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武汉市蔡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新华路福星商务大楼***室。法定代表人:龚青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华,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建华、刘兵兵、武汉市青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青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武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被上诉人杨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达以及被上诉人武汉青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兵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武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2.请求重新核定本案赔偿金额,依法改判;3.上诉费用由杨建华、刘兵兵、武汉青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害人杨建华受伤没有住院,仅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和草签的工资表,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一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休息时间以及2016年度制造业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杨建华辩称,其受伤是事实,人民财保武昌公司对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上建议的休息治疗时间可以认定为误工时间,一审判决依法认定了杨建华的误工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武汉青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兵兵未答辩。杨建华于2016年10月12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人民财保武昌公司、刘兵兵、武汉青松公司赔偿医疗费2784.10元、误工费27360元、护理费51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744.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人民财保武昌公司、刘兵兵、武汉青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15时45分许,刘兵兵驾驶鄂A×××××号、鄂A×××××号半挂车,在仙桃市××大道天英塑料厂内倒车时,该车右侧与杨建华发生相撞,造成杨建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9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刘兵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建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354.30元。2016年5���27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杨建华所受损伤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80天,护理60天。另查明,鄂A×××××号、鄂A×××××号半挂车属武汉青松公司所有,刘兵兵系武汉青松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人民财保武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和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人民财保武昌公司承认杨建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依法予以确认。刘兵兵驾驶机动车未遵守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亦作出了刘兵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华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认定。故杨建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刘兵兵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兵兵系武汉青松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故刘兵兵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武汉青松公司承担。鄂A×××××号、鄂A×××××号半挂车在人民财保武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财保武昌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建华诉请的护理费51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依法予以认定。杨建华诉请的医疗费2784.10元,因部分票据不正规,依法核定2354.30元。误工费2736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依法认定20709.37元(41994元÷365天×180天),交通费5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酌情认定400元。杨建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共计32563.67元。由人民财保武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2354.30元、误工费20709.37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31563.67元。余下的经济损失1000元,由人民财保武昌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人民财保武昌公司支付共计32563.67元。鉴于人民财保武昌公司能足额支付杨建华的各项经济损失,故武汉青松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武昌公司支付杨建华各项经济损失32563.67元。二、驳回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武汉青松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杨建华的误工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中杨建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各方无争议的事实,虽未住院治疗,但杨建华提交了工作单位仙桃市天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以及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上也确认了需休息治疗时间,一审法院依法采信上述证据确认了杨建华存在误工损失,因杨建华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据不能客观证明其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度制造业的赔偿标准计算杨建华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人民财保武昌公司对杨建华存在误工损失及其计算标准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人民财保武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先锋审 判 员 别瑶成代理审判员 陈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