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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高卫红与薄子鹏、临汾市腾远投资有限��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卫红,薄子鹏,临汾市腾远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晋民申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卫红,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薄子鹏,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县。原审被告:临汾市腾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五一西路A区4号楼1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高卫红。再审申请人高卫红因与被申请人薄子鹏及原审被告临汾市腾远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卫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的起诉状陈述2014年6月1日,二被申请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2分即每月4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将20万元钱从自己账户转到高卫红账户里,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告起诉意思很明确,2014年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20万元整,并于当日把20万元打在了被申请人的账户里,被申请人的这一陈述没有任何打款凭证支持。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日,高卫红、腾远公司向薄子鹏借款20万元整,薄子鹏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汾城建支行将该笔款从自己账户如数转账到高卫红账户内。2014年6月1日,高卫红、腾远公司向薄子鹏出具了借款凭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被申请人自己的陈述不一致,也有违常理和常识,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违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第64条、第65条、第66条、第70条、第71条、第72条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薄子鹏提交的高卫红、临汾市腾远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20万元借款凭据,及薄子鹏从中国工商银行临汾城建支行将该笔款从自己账户转入到高卫红账户内的汇款凭证,再审申请人高卫红、原审被告临汾市腾远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转账时间与借款凭据时间不相符,但薄子鹏已作出解释说明。再审申请人高卫红主张借款关系不成立,并不能提供足以反��的相反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根据汇款凭证、借款凭据认定高卫红、临汾市腾远投资有限公司与薄子鹏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高卫红、临汾市腾远投资有限公司应偿还薄子鹏借款本息正确。故再审申请人高卫红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高卫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卫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邱国义审判员董晓华审判员徐玉厚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贺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