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行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文强、贵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强,贵阳市公安局,芩明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1行终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强,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行政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西路和尚坡169号。法定代表人向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卢疆、王志胜,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议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顺海路35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欢、李小刚,均系贵阳市公安局民警。原审第三人芩明仲,女,1989年8月6日出生,布依族。上诉人陈文强因公安行政管理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4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9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陈文强到三桥蜀黔物流园货运部准备拉货,在离开时因收取停车费用与该物流园停车门岗收费员即本案第三人芩明仲发生口角,原告陈文强下车用手指戳第三人芩明仲的颈部,第三人遂用对讲机叫来几名保安。原告见此打110报警。被告下属荷塘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该物流园将原告及第三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向证人进行了询问。后第三人到贵州省肿瘤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颈部软组织挫伤。经派出所调解,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即于当日对原告作出筑云公荷塘行罚决字[2015]4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对此处罚不服,于2015年9月20日向被告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贵阳市公安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筑公复决字[2015]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作出的原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作出的筑云公荷塘行罚决字[2015]4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筑公复决字[2015]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认为,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有对辖区内的治安管理的罚款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贵阳市公安局有对下属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复议的职权。公安机关在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做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筑云公荷塘行罚决字[2015]4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陈文强与芩明仲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口角后,陈文强下车用手将芩明仲颈部打伤,遂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处罚行为,经本院审理,该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作出的筑云公荷塘行罚决字{2015}4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贵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其作出的筑公复决字[2015]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自己只是用手指了一下第三人,不可能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第三人的病历等系虚假的,但其未提供第三人伤情系虚假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文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文强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己只是用手指了一下第三人,未对其殴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41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作出的筑云公荷塘行罚决字[2015]4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贵阳市公安局系对云岩分局作出行政处罚进行复议的法定复议机关,其复议维持云岩分局所作处罚决定,故两被上诉人均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筑云公荷塘行罚决字[2015]4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陈文强与芩明仲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口角后,陈文强下车用手将芩明仲颈部打伤,遂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询问笔录、门诊病历等佐证。被上诉人云岩分局在履行受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的基础上作出处罚决定,该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贵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己只是用手指了一下第三人,未对其殴打”等上诉理由,经审查,认定上诉人陈文强将第三人芩明仲打伤,有芩明仲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上诉人陈文强的询问笔录、影像学诊断报告、问诊病例、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文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红彬审 判 员 鲜友谊审 判 员 霍守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喻 秀书 记 员 刘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