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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晓军与白彬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军,白彬人,杨晓军,白彬人,杨晓军,白彬人,杨晓军,白彬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军,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南路49号1号楼5单元3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华,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彬人,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晓军因与上诉人白彬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5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军上诉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59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白彬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白彬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我与白彬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之前有过600000元的借贷,但是原借贷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的600000元投资无关。一审庭审中,我方提交的三组证据足以证明白彬人参与了合伙经营,双方当事人还进行了结算,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为合伙关系。其次,上诉人白彬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判定双方按照之前合伙协议继续履行的证据使用。该录音是上诉人白彬人私自录的,其中双方主要是对亏损后如何结算发生争执。法院不能单凭该录音就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借贷关系。白彬人上诉请求并辩称: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59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杨晓军向上诉人白彬人支付利息暂计人民币240000元,具体金额至判决生效时至止。事实和理由:原协议中就支付定额分配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我方从未就定额分配款(利息)的收取进行明示或以具体行为默示的放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之后合作事项中的固定回报款项金额以实际行为进行了变更错误。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法院应当支持。一审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认定正确,双方按照原协议履行,上诉人杨晓军应当归还借款本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杨晓军的上诉,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杨晓军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此案,又将我方给付上诉人白彬人的440000元认定为合伙分红款,显然在一份判决中出现了两个法律关系。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借贷纠纷,应当扣减我方已经向上诉人白彬人支付的440000元。如果双方当事人是合伙关系,应当先进行清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白彬人的上诉,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白彬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晓军归还人民币600000元;2.判令杨晓军支付利息人民币暂计240000元,具体金额至判决生效时止;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杨晓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25日,白彬人(乙方)、杨晓军(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投资1820000元,乙方投资600000元,参营于德力西客运公司的十一辆宇通客车;甲方负责全权经营,乙方定额分配,每月甲方付乙方20000元,乙方不承担任何风险;合作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合同到期后有3种处理意见,一是处理资产按比例分配参营资金,二是根据相关政策继续追加资金进行投资,三是一年后双方按车辆残值可以互相转让股份,但不允许转让第三人。上述协议到期后,白彬人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5日重新投入400000元,加上双方之前合作剩余的属于白彬人的200000元,与杨晓军继续合作。杨晓军于2012年1月至2015年8月累计向白彬人付款440000元。一审庭审中,白彬人、杨晓军认可就涉案客车营运事务,双方除前述《合作协议》外,再无其他书面协议。一审庭审中,白彬人提交双方当事人之间电话录音一份,录音显示:在处理白彬人、杨晓军涉案经济纠纷过程中,杨晓军认可双方系按照之前的合作协议在继续履行;杨晓军称因客运行业效益下滑亏损严重,每月打款并未按照20000元标准履行,且存在迟延支付行为;白彬人表示在合作经营车辆已经出卖的情形下,要求杨晓军支付600000元款项;双方认可涉案两辆客车已经出售他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8年9月25日白彬人、杨晓军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双方形成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合同到期后,白彬人继续投资,不从事车辆营运,收取固定回报,杨晓军负责车辆营运,仍然属于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但根据2012年至2015年杨晓军向白彬人比较有规律的定期支付相对固定金额的回报款项情形,以及双方录音材料中白彬人仅要求杨晓军支付600000元投资款的事实,证明双方对2012年之后合作事项中的固定回报款项金额以实际行为进行了变更。现双方认可涉案两辆客车已经出售他人,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实际终止。白彬人要求杨晓军支付借款6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白彬人主张利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杨晓军归还白彬人借款600000元;二、驳回白彬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因此,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的典型特征。本案中,上诉人杨晓军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抗辩称其与上诉人白彬人是合伙关系,且合伙事务出现了亏损,但其又认可自2012年1月至2015年8月上诉人杨晓军仍在持续向上诉人白彬人付款的事实。在双方合伙经营中,合伙经营事务已经产生亏损,一方合伙人还持续向另一方合伙人支付分红,显然与常理不符。同时也可以认定上诉人白彬人并未与上诉人杨晓军共担经营风险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原来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每月支付的款项,即利息数额,但是在原合作协议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上诉人白彬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明确的利息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白彬人主张的利息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亦予维持。另,按照上诉人白彬人的借款本金600000元计算利息,上诉人杨晓军向上诉人白彬人支付的440000元并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故该款项不应折抵借款本金。上诉人杨晓军应向上诉人白彬人归还借款60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晓军、白彬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上诉人杨晓军已预交9800元,上诉人白彬人已预交4900元),由上诉人杨晓军负担9800元,由上诉人白彬人负担4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波审 判 员  项颖代理审判员  庞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