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2行审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林业局与张文武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林业局,张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102行审40号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林业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新城区党政办公大楼西三楼。法定代表人蔡欣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志刚,新城区森林公安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霍克胜,新城区森林公安局毫沁营派出所所长。被申请人张文武,男,蒙古族,1983年3月2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我院受理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林业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呼新林罚决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呼新林罚决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8月22日送达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已超过复议和起诉期限,但被申请人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送达呼新林强执催字[2017]2号《林业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呼新林罚决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属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林业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呼新林罚决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费1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张文武承担。审 判 长  王金贵审 判 员  刘冠中人民陪审员  李  春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超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