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兴隆县恒硕汽车修理部与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恒硕汽车修理部,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596号原告兴隆县恒硕汽车修理部。住所地:兴隆县,注册号130XXXXX。经营者郑傅桂,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7X****。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法定代表人李春生,总经理,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许红玉,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隆县恒硕汽车修���部与被告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县恒硕汽车修理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恒硕汽车修理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10.00元,减半收取1,055.00元,由原告兴隆县恒硕汽车修理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艳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