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汤群瑞、梁翰辉、梁球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汤某,梁某1,梁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523号原告:杨某,女,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晟,广东盛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峰,广东盛亦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某,女,身份证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梁某1,男,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梁某2,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正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笑芬,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汤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为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按月1%的标准自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为316800.00元)、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70200.00元);2、被告梁某2、梁某1对被告汤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汤某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路以西白石洲路以北碧海云天小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汤某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用32850元,被告梁某2、梁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梁某1、梁某2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相关情况一、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汤某为借款人,被告梁某1、梁某2为担保人。二、原告出借款项来源:自有资金。三、借款人借款的用途:用于深圳某琪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周转及偿还借款。四、借款金额:借款人的借款金额900万元。五、双方是否签订了借款合同:已签订。六、借款合同主要约定:2015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出借人),汤某作为合同乙方(借款人)、梁某1作为合同丙方(担保人一)、梁某2作为合同丁方(担保人二)、四方当事人在深圳市福田区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是:1、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借款900万元;2、借款期限3个月,自原告将款项支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算。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指定借款收款账户为合同乙方汤某在平安银行深圳新桥支行账户;3、借款月利率1%,利息按日计算,按月支付。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的,除按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0.5支付违约金;4、合同乙方汤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路以西白石洲路以北碧海云天小区的房产提供担保,并需签署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丙方梁某1、丁方梁某2为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各方又签订了一份《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包括:1、借款用于偿还合同丙方梁某1、合同丁方梁某2的关联公司深圳某琪食品有限公司对深圳市某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其他个人借款;2、借款分3笔发放,分别是450万、200万、250万。七、是否单独签订了抵押合同:已签订。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汤某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汤某提供其所有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路以西白石洲路以北碧海云天小区的房产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并协商房地产价值900万元,抵押率100%。八、是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已办理。2015年12月17日,被告汤某提供的借款担保房产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九、借款付款方式:转账。原告分3笔,共计900万。在2015年12月11日(1笔、450万)、21日(1笔、90万)、22日(4笔、360万)由原告中国银行中银花园支行账户转账到汤某平安银行深圳新桥支行账户,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十、被告借款后偿还的本息数额:无。十一、本案其他情况:1、诉讼保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后采取执行措施查封了被告汤某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路以西白石洲路以北碧海云天小区的房产,冻结了被告梁某1名下银行存款2322.78元。2、原告在本案中也主张诉讼保全担保费,提交的证据为深圳市中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7日开具的一张金额32850元发票及付款凭证。裁判结果被告梁某2虽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的合同签约地、履行地均在我国内地,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适用域外的准据法,因此本案应由我国内地的法律进行处理。《借款及担保合同》、《之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汤某单独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合同》,是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此亦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支付约定的利息及支付日千分之0.5的违约金。对于超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折合年利率已达30.25%,超过了有关司法解释利息、违约金等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由于900万元借款是分3笔到账,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核算为:900万元×1%×3个月=27万元。被告还应从900万元借款各自支付的三个月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梁某1、梁某2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汤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某提供的抵押房产,原告有权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32850元,提供了发票及付款凭证,且原告在申请诉讼保全时确实是深圳市中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给本院出具了保函担保。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避免日后胜诉后执行不能,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对提出诉讼保全的担保问题,当事人有权选择自有财产作为担保物,也可以选择由金融机构、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等提供保函担保,为此产生的保函担保费是诉讼的合理开支,原告要求由败诉方承担是合理且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应诉不举证不答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已谨慎核查了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发现证据疑点。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以及起诉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过高的相应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归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900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汤某支付原告杨某三个月借款期内的利息27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汤某支付原告杨某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其中本金450万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本金90万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本金360万元,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均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被告汤某支付原告杨某诉讼保全担保费3285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五、被告梁某1、梁某2对被告汤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如被告汤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杨某有权要求拍卖、变卖被告汤某抵押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路以西白石洲路以北碧海云天小区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杨某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七、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30.2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某、被告汤某、梁某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梁某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豫军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人民陪审员 禹昆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贝贝书 记 员 刘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