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伟与蓝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蓝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012号原告:黄伟,女。被告:蓝桂兰,女。原告黄伟与被告蓝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桂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桂兰归还借款275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蓝桂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蓝桂兰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向黄伟借款7500元、20000元,合计27500元,当天出具2张借条交黄伟收执。蓝桂兰承诺借款本金7500元于2017年2月1日还清,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7年4月1日还清。因蓝桂兰故意躲避不归还借款,黄伟遂诉至法院。蓝桂兰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蓝桂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黄伟提供符合证据要求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蓝桂兰向黄伟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伟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7500),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借款人蓝桂兰签名捺印。”2016年9月30日,蓝桂兰向黄伟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此据,时间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借款人蓝桂兰签名捺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蓝桂兰均没有归还借款。黄伟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蓝桂兰向黄伟借款27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借条》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蓝桂兰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黄伟要求蓝桂兰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桂兰向原告黄伟归还借款本金27500元。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蓝桂兰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琨审 判 员 周玲艳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