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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杨庆发与陈年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发,陈年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291号原告杨庆发,男。被告陈年发生,男。原告杨庆发与被告陈年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庆发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年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被告陈年发生找到原告说在瑞金市××镇西延路承包了房屋装修工程,需要购买一批大理石,经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和数量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大理石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货后未即时付款,承诺于2016年9月25日前结清货款。2016年9月14日及同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言明欠原告货款共计23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年发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陈年发生尚欠原告货款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初,被告陈年发生承包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大理石装修材料,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即时付款,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货款13800元。同年9月,被告因承包装修另一工程项目,再次向原告购买大理石,又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货款100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庭审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3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年发生向原告杨庆发购买大理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年发生本应按约全面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年发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杨庆发货款23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95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9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皓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