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明晖鞋材有限公司与刘让富,刘振江,刘依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明晖鞋材有限公司,刘某2,刘振江,刘某1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832号原告:东莞市明晖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天井佛工业区**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5366438-4。法定代表人:陶显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星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某2。被告:刘振江。被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被告刘某1父亲。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霈桦,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明晖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明晖公司”)诉被告刘某2、刘振江、刘某1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星辉,被告刘某2、刘振江、刘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霈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明晖公司无需支付刘某2、刘振江、刘某1丧葬补助金1803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刘某2、刘振江、刘某1退回明晖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3.明晖公司无需从2015年5月起以849.9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刘某1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18周岁止;4.刘某2、刘振江、刘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某2是蔡伍香的配偶,刘振江、刘某1是蔡伍香的儿女。2015年6月18日14时50分,蔡伍香在明晖公司做事时因高血压忽然晕倒,明晖公司立即送蔡伍香到大岭山医院抢救。2015年6月19日,蔡伍香血压降低,病情好转,刘某2、刘振江却要求转院,强行将蔡伍香拉走,要求明晖公司支付医药费60000元,并扬言生死与明晖公司无关,明晖公司只好支付60000元给刘某2、刘振江、刘某1。2015年6月21日,刘某2又要求明晖公司支付40000元医药费,保证以后不再找明晖公司要钱,明晖公司遂支付了40000元。但刘某2、刘振江让蔡伍香出院后,并没有将蔡伍香转往上级医院或其他医院继续治疗,而是将蔡伍香送回老家等死,并于2015年6月23日告知明晖公司蔡伍香死亡的消息。基于此,刘某2、刘振江对蔡伍香的死亡应承担所有民事责任。且蔡伍香在明晖公司工作期间,自行申请从2015年1月20日起不购买社会保险,并同意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一切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与明晖公司无关。可见,明晖公司无需对蔡伍香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而且,明晖公司支付给刘某2、刘振江、刘某1的100000元医疗费,应予退回。故明晖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某2、刘振江、刘某1辩称:明晖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1.明晖公司支付给蔡伍香的100000元是安葬费,并非医药费。2.蔡伍香之所以出院,是因为明晖公司不愿意或者拖延支付医疗费,且医方称蔡伍香不可能治愈,故刘某2、刘振江、刘某1才应明晖公司的要求,为蔡伍香办理出院。3.在蔡伍香转院前,蔡伍香的病情已十分严重,故为了让其见家人最后一面,刘某2、刘振江、刘某1才将其送回老家,且蔡伍香于2015年6月20日早上即死亡。4.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明晖公司没有为蔡伍香���买社会保险,蔡伍香对此没有任何过错,理应由明晖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任职职位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蔡伍香于2004年入职明晖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离职。2012年5月27日,蔡伍香重新入职明晖公司,任车间普工一职,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二、蔡伍香的近亲属情况:刘某2是蔡伍香的丈夫,于1966年2月7日出生;刘振江是蔡伍香的儿子,于1991年8月1日出生;刘某1是蔡伍香的女儿,于2001年10月11日出生。三、劳动者工亡情况:2015年6月18日下午,蔡伍香在工作过程中突感不适,晕倒在地,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抢救。后刘某2于2015年6月19日为蔡伍香办理自动出院手续。出院时,蔡伍香被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右侧丘脑区腔隙性脑梗死……”等。2015年6月20日,蔡伍香在家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9月17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蔡伍香的死亡事故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866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明晖公司对此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15〕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支持明晖公司的请求。明晖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1971行初9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明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晖公司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9行终19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行政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5日生效。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亡待遇支付情况:明晖公司从2015年1月起,未为蔡伍香参加工伤保险。明晖公司主张是蔡伍香自己申请不购买社会保险,并提供落款人为“蔡伍香”的申请书为证���该申请书载明蔡伍香因个人原因不愿在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刘某2、刘振江、刘某1对申请书上“蔡伍香”的签名不予确认,但没有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2015年6月19日,明晖公司向蔡伍香支付了60000元。2015年6月21日,明晖公司再向刘某2、刘振江、刘某1支付了40000元。明晖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共100000元为医疗费,刘某2、刘振江、刘某1则称款项为丧葬费。五、劳动者工亡前的月平均工资情况:明晖公司与刘某2、刘振江、刘某1确认蔡伍香工亡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33元。六、劳动仲裁情况:刘某2、刘振江、刘某1于2016年1月1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明晖公司支付: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2.丧葬补助金2661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刘某1)44195元;扣除��晖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仍需支付594705元。仲裁裁决:1.明晖公司支付刘某2、刘振江、刘某1丧葬补助金18030元;2.明晖公司支付刘某2、刘振江、刘某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以上款项共594910元,扣除明晖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仍需支付494910元;3.明晖公司从2015年5月起以849.9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刘某1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至刘某1年满18周岁即2019年10月止。明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刘某2、刘振江、刘某1服从仲裁裁决。七、其他事项: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年,2014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5元/月。以上事实,有明晖公司提供的入职登记表、薪资表、申请书、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条,刘某2、刘振江、刘某1提供的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蔡伍香与明晖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明晖公司应否向刘某2、刘振江、刘某1支付蔡伍香的工亡待遇。首先,蔡伍香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明晖公司不服该结论,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均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予以维持,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明晖公司主张蔡伍香自行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蔡伍香承担,与明晖公司无关。对此,由于参加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为属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明晖公司承担向���某2、刘振江、刘某1支付蔡伍香工亡待遇的责任。具体如下:1.丧葬补助金:按照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8030元(3005元/月×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为576880元(28844元/年×20年)。3.供养亲属抚恤金:刘某1未满18周岁,属于蔡伍香供养亲属的范围,且明晖公司与刘某2、刘振江、刘某1确认蔡伍香工亡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33元,即明晖公司应向刘某1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为849.9元(2833元/月×30%)。另,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若出现上述条文规定的情形,明晖公司可停止向刘某1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则暂计至2016年12月,刘某1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5298.2元(849.9元/月×18个月),从2017年1月起,刘某1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明晖公司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再由明晖公司向刘某1支付当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由上,明晖公司诉请无需向刘某2、刘振江、刘某1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明晖公司已向刘某2、刘振江、刘某1支付了100000元,该款应在蔡伍香的工亡待遇中抵扣。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市明晖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某2、刘振江、刘某1支付丧葬补助金1803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以上款项扣除原告东莞市明晖鞋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原告东莞市明晖鞋材有限公司仍需支付494910元;二、限原告东莞市明晖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某1支付暂计至2016年12月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5298.2元,并自2017年1月起至被告刘某1出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时止,由被告刘某1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东莞市明晖鞋材有限公司提交其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由原告东莞市明晖鞋材有限公司自收到生存证明之日起三日内,按照849.9元/月的标准,向被告刘某1支付当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明晖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东莞市明晖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秀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桂朱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每年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第五条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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