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桂英与葛甲、葛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桂英,葛甲,葛乙,叶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4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英,女,194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甲,男,201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乙,女,201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两被上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葛某某(系被上诉人之父),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审被告:叶力,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杨桂英因与被上诉人葛甲、被上诉人葛乙、原审被告叶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杨桂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杨桂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杨桂英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桂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周 荃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