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执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喜梅、武汉一冶机械动力结构制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喜梅,武汉一冶机械动力结构制造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430号申请执行人马喜梅,女,1964年3月6日出生,回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一冶机械动力结构制造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武汉一冶机械动力结构制造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七村。法定代表人刘文明,该公司经理。关于马喜梅与武汉一冶机械动力结构制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1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喜梅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武汉一冶机械动力结构制造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马喜梅支付73,816.16元;2、向申请执行人马喜梅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3、负担案件受理费823元,承担本案执行费1,02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一冶机械动力结构制造公司的银行存款75,659.16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增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