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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蒲某等与罗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蒲某,五某,罗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279号原告:张某,女,1941年8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原告:蒲某(系张某外孙女),女,199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原告:五某(系张某外孙女),女,200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法定代理人:张某,自然状况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彤彤(执业证号15201201410732328)、王云龙(实习),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1980年4月11日生,布依族,住本市南明区。原告张某、蒲某、五某诉被告罗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彤彤、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蒲某、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三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607309.81元(无证面积补偿费1118.4元卢方荣占559.2元;有证面积223.71平方米,其中100平方米产权调换归被告所有,剩余123.71平方米中100平方米补偿款100÷123.71×〈672175.73-1118.4〉=542443.88元归卢方荣所有;扣除100平方米剩余补偿款卢方荣占一半,为〈671057.33-542443.88〉÷2=64306.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卢方荣系原告张某之女,卢方荣前夫死后,带着两个女儿蒲某、五某嫁给被告,双方于××××年××月在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底由卢方荣出资在被告户籍所在地南明区××乡××村××组集体荒坡上修建了住房,2014年修建完毕。2015年11月3日卢方荣因病死亡,其与被告未生育有子女。2016年初,卢方荣与被告修建的房屋被政府征收,征收面积228.37平方米,其中100平方米被告选择了产权调换,调换了位于永乐新城的住宅一套,剩余128.37平方米选择了货币补偿,补偿款672175.73元。被告与征收单位签订村民房屋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后,却独霸补偿款,将蒲某及五某赶出家门,致蒲某离家打工,五某只能随外婆张某租房生活。原告认为卢方荣享有的征收补偿,三原告均享有相应份额,而被告遗弃家庭成员,无权参与分配。被告罗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卢方荣系原告张某女儿及蒲某、五某母亲,卢方荣于××××年××月××日与被告罗某登记结婚。2013年11月7日被告罗某申请在本市南明区××乡××村××组集体荒坡上建房240平方米。2014年5月25日被告罗某出具书面协议,协议载明上述建房资金由卢方荣出资,罗某自愿将其名下房屋赠予卢方荣及子女。2015年11月4日卢方荣因病死亡。2016年3月13日罗某与南明区铁路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铁建办)签订村民房屋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铁建办需拆迁罗某位于本市××号建筑面积223.71平方米有证房屋及建筑面积4.66平方米无证房屋,铁建办在永乐新城安置罗某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房屋一套并补偿罗某各项费用672175.73元(其中有证剩余123.71㎡×2110元/㎡=339336.53元、无证面积补偿1118.4元、装修补偿费89484元、附属设施补偿费18624.6元、外购房补贴123.71㎡×700元/㎡计=86597元、搬迁补助费123.71㎡×10元/㎡=3711.3元、按期签约奖励费2万元、按期搬家交房奖励费3万元、搬迁补助费100㎡×10元/㎡×2次+123.71㎡×10元/㎡×1次=3237.1元、临时安置补贴费100㎡×10元/㎡×36月+123.71㎡×10元/㎡×3月=39711.3元、无证房屋工料补贴奖励费1118.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0㎡×10元/㎡×36月为36000元)。2016年6月7日张某与罗某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卢方荣房屋安置补偿直接打在张某卡上。后罗某未履行该协议。本院认为,根据罗某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书面协议,可明确罗某将本市南明区××乡××村××组集体荒坡上240平方米房屋赠予卢方荣及子女,该约定有效,该房屋应由卢方荣及两子女各占三分之一。2015年11月卢方荣死亡后,其所占份额根据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由三原告及罗某各占四分之一。三原告请求的房屋补偿款额607309.81元不超过应得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应分得607309.81元÷3÷3=67478.87元,原告蒲某、五某应各分得607309.81元÷3+67478.87元=269915.47元。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某67478.87元;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蒲某、五某各269915.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1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曲人民陪审员  袁文杰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