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作士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士,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716号原告张作士,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薛庄东村*组***号,居民身份号3728221970********。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原告张作士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士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保险赔偿金11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1时30分,原告张作士驾驶鲁QV75**/鲁Q11**挂号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向城镇徐庄,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道路中心护栏后又冲入绿化带侧翻,造成鲁QV75**/鲁Q11**挂号车及道路护栏和绿化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作士是其驾驶鲁QV75**/鲁Q11**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一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所定损为73601元,另外原告对于该车造成的道路护栏和绿化带损失已全部赔偿完毕,原告持所有理赔手续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1时30分,原告张作士驾驶鲁QV75**/鲁Q11**挂号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向城镇徐庄,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道路中心护栏后又冲入绿化带侧翻,造成鲁QV75**/鲁Q11**挂号车及道路护栏和绿化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作士是其驾驶鲁QV75**/鲁Q11**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一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所定损为73601元,评估费2100元;另外原告对于该车造成的道路护栏和绿化带损失28000元已全部赔偿完毕。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因为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所以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1601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9999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9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作士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部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权利放弃,可能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道路护栏和绿化带损失28000元、施救费6900元、车损71601元、评估费2100元,合计108601元的部分,理由在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给付原告张作士平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交付原告张作士保险金71601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张作士第三者损失费2600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作士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6900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10860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74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安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