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彭某1与彭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彭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01号原告:彭某1,女,汉族,1991年8月11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2,男,汉族,1982年7月8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训忠,涟水县梁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1诉被告彭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被告彭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训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1诉称:原告系彭桂祥女儿,彭桂祥于2016年5月不幸病故,其生前留有涟水县梁岔镇费庄村朱庄组24号房屋及墙院。原告作为彭桂祥的子女是其唯一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上述财产,但被被告无理阻拦,此事经村委会协调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彭某1为彭桂祥的唯一继承人。被告彭某2辩称:本案被告也是合法继承人,1987年10月6日本案被告父亲与本案原告父亲曾签订遗赠协议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1系案外人彭桂祥(曾用名彭金桂)与其前妻吴某2收养的女儿,2004年6月1日彭桂祥与吴某2协议离婚,确定彭某1随彭桂祥共同生活。2016年彭桂祥病逝,彭桂祥生前留有位于涟水县梁岔镇费庄村朱庄组房屋一套等财产,原告因就继承该房屋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为彭桂祥的唯一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出具的2016苏08**民初6322号案件开庭笔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墓碑照片、办理丧葬事宜的票据、离婚协议以及原告申请证人吴某1、吴某2、朱某、彭某3、陈某出庭作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2认为自己为死者彭桂祥(彭金桂)养子,且作为养子参与了彭桂祥(彭金桂)丧事事宜,对该房屋亦享有继承权,并就此向本庭提交证据:1、1987年10月6日在亲友见证下由彭某2父亲彭毛桂与彭桂祥(曾用名彭金桂)的过继书,主要内容为因彭桂祥无子女,同意将长兄次子彭某2过继给彭桂祥作为继承人,同时约定彭桂祥家庭所有财产归继承人彭某2所有;2、争议遗产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件;3、申请证人余某、王某出庭作证,两证人陈述彭某2过继给死者彭金桂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认为被告彭某2从未与彭桂祥共同生活。案件审理中,被告彭某2对离婚协议中彭桂祥的签名及手印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彭桂祥本人所出具,但对该主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且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亦没有申请对笔迹和手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公民可以与抚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抚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原、被告存在三个方面争议焦点: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彭某2与彭桂祥之间过继书的性质。庭审中,被告彭某2认为其也是死者彭桂祥的遗产继承人,向法庭出示彭毛桂(彭某2父亲)、彭金桂(死者彭桂祥)签订的过继书一份,且被告认为该“过继书”为遗赠抚养协议。本院认为,遗赠抚养协议应当由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签订,主要内容包含抚养人承担被抚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而被告出具的“过继书”是被告父亲而非被告本人与被抚养人签订,不符合遗赠抚养协议的要求。且该“过继书”签订时被告彭某2年仅五岁,没有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对被告主张该协议为遗赠抚养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虽该协议中提及遗产继承问题,但考虑到签订该协议时彭桂祥也年仅27岁,不具备立遗嘱的紧迫性,故该协议也不属于遗嘱,实质上应当为依照风俗习惯的“过继”。二、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彭某2是否能以彭桂祥养子的身份继承彭桂祥的遗产。根据百度文库:“过继,亦称‘继’、过房、过嗣、继嗣。指自己没有儿子,收养同宗之子为后嗣,也指入养父之后为其后嗣。是传统宗族观念中的一种收养行为。”由此可见,“过继”是一种封建的亲属关系,并不为我国现行法律所承认,也并不等同于收养。从本案来看,双方的该行为发生于我国现行收养法生效之前,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当按收养关系对待。”根据庭审情况及原、被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来看,被告彭某2并未脱离与其父母关系,并未与彭桂祥共同生活,也未与彭桂祥以父子相称,故对彭某2主张其是彭桂祥的养子,要求继承彭桂祥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彭某1是否为彭桂祥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彭某1系彭桂祥与前妻吴某2收养的女儿,虽其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生效之前,未办理相应的登记,但彭某1一直随彭桂祥生活、与彭桂祥以父女相称、彭桂祥在与前妻吴某2离婚时仍提及其财产由彭某1继承等因素可以看出,彭某1系其养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对彭桂祥进行继承。考虑到彭桂祥父母已去世,无其他近亲属,故对原告彭某1主张其为彭桂祥唯一遗产继承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1系彭桂祥遗产唯一合法继承人。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彭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刘乐家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抚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抚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