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翟宏其与颜喜白、涟水捷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宏其,颜喜白,涟水捷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苏0981民初1082号原告:翟宏其,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喜白,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涟水捷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5511999256,住所地涟水县唐集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徐礼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喜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0710105057,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涟洲花园小区S3号楼76-77号。主要负责人:孔从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鹏宇,该公司员工。原告翟宏其与被告颜喜白、涟水捷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水捷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涟水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宏其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勇、被告涟水捷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即被告颜喜白、被告太财保涟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倪振军、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钱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宏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颜喜白、涟水捷通公司、太财保涟水公司赔偿翟宏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67219.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20时55分,颜喜白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Q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39KM+70M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弯向西翟宏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翟宏其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颜喜白与翟宏其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翟宏其伤情经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翟宏其因交通事故致原发性脑干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1-6、8-11肋及左侧第2-5、7、8、11(共17根)肋骨骨折、左侧锁骨远段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外伤致右侧第1-6、8-11肋及左侧第2-5、7、8、11(共17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B、后遗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构成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C、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因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Q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财保涟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前所求。颜喜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挂靠于涟水捷通公司,并在太财保涟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颜喜白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涟水捷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涟水捷通公司,实际车主为颜喜��,涟水捷通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太财保涟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财保涟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财保涟水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太财保涟水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翟宏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17904.93元,请求在太财保涟水公司赔偿款中优先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翟宏其主张的医疗费141923.51��,剔除农合补偿已报销部分,其余医疗费141688.52元,有医疗票据、用药清单和医院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太财保涟水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翟宏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系医院抢救伤者所必须的,所用药品翟宏其无从选择,且太财保涟水公司未能举证翟宏其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种类、名称的事实以及超出费用的金额,仅提出要求按照固定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该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营养费。按照法医学鉴定书确定的90天以每天9元标准计算。三、护理费。按照法医学鉴定书确定的158天(120天+38天)以每天85元标准计算。四、误工费。事故发生时,翟宏其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多年在东台市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生活靠打工维持,该事实有东台市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表等予以证实,依法应当认定。翟宏其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过高,综合各方因素,本院酌定按其主张的70%计算,故误工费应按法医学鉴定书确定的315天以每天70元标准计算。五、残疾赔偿金。翟宏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东台市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翟宏其长期在东台市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医学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及翟宏其主张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12年×33%计算。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翟宏其受伤后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七、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翟宏其住院治疗和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翟宏其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八、车辆损失。翟宏其提供了车辆维修的维修费发票2800元,本院予以认定。九、施救费。该费用25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翟宏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4168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8元/天为684元;3、营养费90天×9元/天为810元;4、护理费158天×85元/天为13430元;5、误工费315天×70元/天为22050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12年×33%为159001.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车辆损失2800元;10、施救费250元。以上损失合计347714.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翟宏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害人依法赔偿。颜喜白驾驶机动车辆致翟宏其受伤,公安机关认定颜喜白负事故同等责任,对翟宏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涟水捷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颜喜白造成他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太财保涟水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翟宏其事故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综合事故责任,应由太财保涟水公司按65%的责任比例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翟宏其事故损失146714.38元。颜喜白垫付款10000元,扣减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在太财保涟水公司赔偿额中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17904.93元,应从太财保涟水公司赔偿额中予以返还。综上,翟宏其的合理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宏其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68714.38元,其中给付原告翟宏其244475.45元(此款直接汇入翟宏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台支行62×××60账户),返还被告颜喜白垫付款6334元(此款直接汇入颜喜白在中国农业银行62×××15账户),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7904.93元(此款直接汇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在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537858230112账户);二、驳回原告翟宏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4元,鉴定费2942元,合计8216元,由原告翟宏其负担1550元,被告颜喜白负担3666元(已从垫付款中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春代理审判员 华 佳人民陪审员 徐宏珠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祺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