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韦森博格(天津)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晓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森博格(天津)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晓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森博格(天津)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淳。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斌,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森博格(天津)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6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韦森博格(天津)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本案诉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的款项来源于上诉人,故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另,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单系虚假的,故提出鉴定申请:1、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单、收据单的打印文字部分是否为同时生成进行鉴定;2、对收据单打印文字部分与加盖的印章是否同时生成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张晓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晓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17574.4元,本息共计257574.4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晓淳、证人屈健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军均系被告公司股东。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账户被法院冻结,流动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军协商一致后,于当日出具借款单和收据单,借款单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2月13日,借款方式:现金,借款人:张晓淳,收款人:韦森博格(天津)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40000元,借款理由:由于公司目前资金紧张,急需现金周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军在法人签字处亲笔签名,原告张晓淳及证人屈健强在股东签字处亲笔签名,被告加盖公章。收据单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2月13日,收款方式:委托付款,出借人:张晓淳,收款人:韦森博格(天津)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款金额:240000元,款项用途:由于公司目前资金紧张,急需现金周转。该款项用于公司向BMWBrllianceShenyangexp.60jphproject(沈阳宝马钢结构及公用动力和喷房管道项目)和SGMJQNPWBBCmodification(上海金桥改造项目)支付工人工资及设备租赁等款项(现金)。”被告在收据单下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于2月12日至2月16日,本人或委托屈健强以现金形式或银行转账形式向施工现场施工人员代表人周湘文、陈武、范金、步秀民(代葛世江等6人收)等人发放工资共计240000元。对于现场工资发放的明细表、现场工作情况的汇报,由陈武、周湘文、李锐等人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军,并抄送屈健强。另查,原告自2015年2月25日至7月27日,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借款共计650000元,上述借款至2015年8月7日均已偿还完毕。再查,BMWBrllianceShenyangexp.60jphproject(沈阳宝马钢结构及公用动力和喷房管道项目)和SGMJQNPWBBCmodification(上海金桥改造项目)均系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被告账目中并无以公司自有资金向上述项目施工工人支付工资或支付项目其他费用的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已经以支付工人工资或清偿被告对外欠款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40000元;2、被告是否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或原告是否存在对被告未还清的其他欠款,足以抵消上述借款本金。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在2015年2月,因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向原告借款补充流动资金一事,但对原告发放的工人工资等费用的数额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认可上述工程皆为被告公司承接,且被告公司并未从其公司账户支出上述工程人员工资等费用,综合原、被告双方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义务。其次,被告虽抗辩称原告有从被告处借款未还清,足以抵消本诉诉请,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被告所称借款。综合上述陈述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还清其所有其他借款,而被告向原告所借涉诉款项并未清偿。公民与法人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以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的方式,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作为在涉诉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和实际受益方,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一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占压资金利息一项,因原告未举证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催要过上述欠款,故认定此利息起算日应为2016年10月10日(即起诉立案之日),计算标准依法认定为年息6%。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息6%支付占压资金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韦森博格(天津)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晓淳借款本金240000元;二、被告韦森博格(天津)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晓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晓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4元,减半收取计2582元,保全费1808元,合计4390元,由被告韦森博格(天津)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动合同登记名册、借款单、上诉人公司银行流水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关于合作开办韦森博格(天津)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协议,被上诉人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240000元款项,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名下银行流水明细,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原告自2015年2月25日至7月27日,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借款共计650000元,上述借款至2015年8月7日均已偿还完毕。”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主张,被上诉人自2015年2月12日至5月22日期间,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借款共计530000元,该部分借款至2015年7月27日均已偿还完毕。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公司240000元款项以及该部分款项用于支付上诉人公司的工人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主张该240000元来源于上诉人公司。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以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的方式,出借给上诉人公司240000元,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该部分款项来源于上诉人公司,故不同意偿还被上诉人该款项。对于该240000元款项,被上诉人认可其中150000元来源于其向上诉人的借款,但主张该借款已偿还完毕,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其余90000元款项,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来源于其公司。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公司欠付其24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该款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该款项,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支付被上诉人自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不同意偿还上述240000元款项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单、收据单中均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上诉人对公章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且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240000元款项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韦森博格(天津)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