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大民(商)初字第17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浙江兰亭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全金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亭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全金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大民(商)初字第17122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兰亭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金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景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剑勇,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红,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全金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龙河街21号商业1层。法定代表人:曹国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兰亭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亭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全金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金腾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兰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剑勇,被告(反诉原告)全金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兰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沥青砼热再生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生产的双滚筒系列设备即合同附件清单载明的机器设备;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13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26日,兰亭公司、全金腾公司签订了一份《沥青砼热再生合作协议》,按协议约定兰亭公司为全金腾公司提供一套沥青砼生产设备,具体附件见协议清单,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全金腾公司支付15万元预付款给兰亭公司,设备运抵全金腾公司处调试生产后再支付预付款15万元,以后每生产一吨全金腾公司向兰亭公司支付加工费30万元,全金腾公司保证每年不低于2万吨左右的加工量,兰亭公司收取的加工费以7万吨为限度,即最多收取210万元作为机器设备款项回收,此费用为每季度结算。协议还约定,在加工量满7万吨前,该套机器设备仍为兰亭公司所有,满7万吨且全金腾公司完成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后则所有权归全金腾公司。协议签订后,兰亭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全金腾公司经兰亭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原告(反诉被告)兰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沥青砼热再生合作协议》;2、全金腾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致兰亭公司函件一份;3、全金腾公司于2014年7月9日致兰亭公司函件一份;4、设备清单及单价打印件。被告(反诉原告)全金腾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沥青砼热再生合作协议》,因为兰亭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一、其提供的设备未按约定时间达到安装现场,故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安装生产;二、兰亭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相关设备,兰亭公司提供的大部分设备均为陈旧,系导致无法生产合格产品的原因之一;三、兰亭公司提供的基础施工图纸错误,导致二次施工,延误生产;四、兰亭公司未尽到维修、保养设备之义务,且未更换有问题的设备及配件;五、兰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旧料破碎筛分系统,该系统由全金腾公司另行向第三方购买;六、兰亭公司擅自撤走了所派人员;七、由于兰亭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产品无法达到质量要求,致使全金腾公司多次赔偿第三人或销售的沥青款无法收回。同意返还机器设备,前提是兰亭公司赔偿全金腾公司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兰亭公司损失,原因在于全金腾公司无法按照约定吨数生产沥青,系由兰亭公司造成,全金腾公司不存在过错。现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兰亭公司返还预付款150000元,判令兰亭公司赔偿全金腾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购买旧料筛分破碎机系统支出209000元、设备运费115200元、利润损失500000元、购买其他设备及配件损失400000元、土地租金损失20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3800000元);2、判令反诉费用由兰亭公司承担。后全金腾公司撤销部分诉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兰亭公司返还预付款150000元,判令兰亭公司赔偿全金腾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购买旧料筛分破碎机系统支出209000元、设备运费115200元、购买其他设备及配件损失20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2、判令反诉费用由兰亭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全金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沥青砼热再生合作协议》;2、2013年10月22日双方签署的《便函》、2013年11月27日全金腾公司签署的便函一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4、照片;5、2013年10月27日全金腾公司发送的便函;6、2015年7月9日全金腾公司发送给兰亭公司的便函;7、维修费用清单;8、2016年3月9日录音。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全金腾公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兰亭公司辩称:全金腾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全金腾公司是机器运输方,没有对现场的逾期运抵提出异议,是默认不存在违约。二、2014年7月31日,全金腾公司在函件中只是说有些配件陈旧,并没有说设备是旧的。三、全金腾公司认为兰亭公司提供的图纸错误导致延误生产,兰亭公司不认可,兰亭公司从未收到全金腾公司提出施工图纸错误的相关函告。2014年7月31日的函告中也没有提到图纸的问题。四、全金腾公司未支付预付款系违约,在机器正常使用中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下去,我们派四个人过去维修,后来在其没有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下,把人员撤回来了。五、全金腾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系因兰亭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问题而造成。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全金腾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兰亭公司提交的《沥青砼热再生合作协议》、全金腾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致兰亭公司函件一份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兰亭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全金腾公司提交的《沥青砼热再生合作协议》、2013年10月22日双方签署的《便函》、2015年7月9日全金腾公司发送给兰亭公司的便函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涉及本案争议焦点且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下文中一并表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兰亭公司(乙方)与全金腾公司(甲方)签订《沥青砼热再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合作期限为三年半或者加工量达7万吨(两个条件哪个先达到哪个为准)。第二条约定,全金腾公司无偿提供符合生产作业要求的场地,根据兰亭公司要求完成设备安装场地基础,其他必备条件与设施,包含电力等,负责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能耗、电力、人工等费用;全金腾公司提供的热再生的旧沥青料应干燥、含泥量不得大于1%,新的原材料符合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兰亭公司提供ZLS-Ⅰ型双滚筒设备一套,负责把设备运送到全金腾公司提供的生产场地,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生产出合格的沥青混合料,负责设备的操作、维修和保养使之能完成全金腾公司的供料任务,提供2人以上的生产技术人员来到全金腾公司的工作地工作,根据全金腾公司需要完成7万吨的生产量,如生产途中兰亭公司人员未经全金腾公司同意擅自撤离岗位,全金腾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兰亭公司必须负责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市政、城建的标准,如兰亭公司的质量技术出了问题,由兰亭公司承担全金腾公司的一切损失,如兰亭公司的设备技术上欠缺,不能让全金腾公司正常生产,全金腾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至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兰亭公司承担。第三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全金腾公司预付兰亭公司15万元加工款,当设备到北京后安装完毕并调试正常,生产出合格的料后三日内全金腾公司再支付兰亭公司15万元,此预付款30万元在最后一批抵冲加工费,兰亭公司负责沥青混合料(再生)的生产,向全金腾公司收取30元每吨的加工费,全金腾公司按照季度付款的方式来付清兰亭公司上个季度的加工费,以每个季度的最后一天为付款日期,同时全金腾公司每年保证不低于2万吨左右的加工量,总收取加工量,以7万吨为限。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兰亭公司即向全金腾公司提供平面布置图、基础图,全金腾公司负责设备的基础施工(兰亭公司可派技术人员去现场指导),并承担费用,双方商定在2013年9月26日正式投入生产,甲乙双方均可按该时间节点做好各自的准备工作。第五条约定,生产基地的设备在加工量满7万吨前,所有权归兰亭公司所有,满7万吨且全金腾公司支付完相关费用后,归全金腾公司所有,全金腾公司不得对设备进行测绘及向其他单位扩散所有技术信息。协议签订后,全金腾公司向兰亭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5万元。全金腾公司委托第三方将设备分批运送到预定地点,全金腾公司支付了运费,双方签署2013年10月22日《便函》一份,载明兰亭公司将设备从浙江绍兴、贵阳运输到北京青龙湖费用共计99700元,此款项由全金腾公司替兰亭公司先行垫付,此后由兰亭公司在全金腾公司设备加工费内扣除。全金腾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27日签署的便函一份,载明兰亭公司2013年11月25日将设备从浙江绍兴运输到北京青龙湖运费15500元,此款项由全金腾公司替兰亭公司先行垫付,此后由兰亭公司在全金腾公司设备加工费内扣除。该份《便函》只有全金腾公司签字确认,兰亭公司对该份便函不予认可。庭审中,兰亭公司称,设备于2013年10月22日全部到位,而全金腾公司称,2013年12月底设备大部分到位,但是缺少清单中列明的旧料破碎筛分系统,全金腾公司自行采购了锤式破碎机、输送机、给料机等共计花费209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7000元、102000元。双方均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并没有共同进行确认。全金腾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于2013年10月27日签署的便函一份,载明:兰亭公司运来的设备部分系旧设备,且旧料破碎筛分系统未到,增加了支出费用,并且兰亭公司提供的场地规划数据有误,造成全金腾公司二次改造,未能按期投产使用,要求全金腾公司派人解决。兰亭公司否认收到该份函件,全金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该函件兰亭公司已经收到的相关证据。2014年7月31日,全金腾公司致函兰亭公司,称兰亭公司提供的设备在2014年生产使用过程中存在严重问题,包括导热油炉不能满足沥青罐加热油温、生产过程中温度失控、再生料破碎机不能预估破碎能力、发送配件不及时、配件陈旧、设备不具备生产新料的条件等,其共生产新料17000吨,导致其直接经济损失各项共计5448223元,要求兰亭公司答复解决。该份函件兰亭公司已收到。全金腾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7月9日其签署的便函一份,载明兰亭公司销售的沥青砼热再生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成品料输送斜提(刮板输送机)顶端大轴断裂,需要更换否则无法生产,希望兰亭公司尽快发货。兰亭公司认可该份函件其已收到。全金腾公司称,兰亭公司开始派驻了几名技术人员,此后有2名工作人员常驻,全金腾公司从2014年年初开始生产沥青,2014年5月份兰亭公司派驻的技术人员离开,到2014年下半年就无法继续生产,其一共生产销售了17000吨沥青,因设备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旧料生产的标准,其一直使用新料进行生产,但是生产出的沥青依然存在质量问题。兰亭公司称,全金腾公司接收设备后,未按约定支付加工款,兰亭公司于2014年5月份撤回了派驻的两名技术人员。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涉案的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全金腾公司对涉案的设备已经拆除并存放于全金腾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处办公地点,双方按照设备清单对设备一一进行了核实并拍照,本院入卷留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兰亭公司与全金腾公司签署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兰亭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全金腾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签署的协议已于2016年2月20日解除。协议约定设备加工量满7万吨之前,所有权归兰亭公司所有,设备目前仍归兰亭公司所有,并且双方合同解除后,兰亭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设备,对于兰亭公司要求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兰亭公司负责运抵设备、负责设备的操作、维修及保养并且提供技术支持,负责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等,根据双方约定,兰亭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要求及技术支持是否到位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本案双方未对设备调试正常进行确认,兰亭公司应就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承担举证责任,且其在未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撤走技术人员导致全金腾公司生产陷入困难,最终停止生产,本院认为兰亭公司在导致合同解除问题上存在主要过错,并且其亦认可加工费用是机器设备款回收的一种形式,在其已要求返还机器设备的前提下,同时要求全金腾公司赔偿预期加工费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兰亭公司与全金腾公司约定兰亭公司按照生产量收取最多210万元的加工费,在收取足够加工费后,设备所有权归全金腾公司所有,即全金腾公司实际以支付加工费的形式作为收取设备的对价,兰亭公司在起诉状中亦对此予以认可,若全金腾公司返还给兰亭公司相应设备,兰亭公司应当退还所收取的加工费预付款,对于全金腾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全金腾公司主张的购买旧料筛分破碎机系统费用,双方在设备运抵后未进行签收确认,关于设备是否运抵,兰亭公司作为设备提供方及运输责任方,对其交付该项设备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设备运抵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全金腾公司为了满足生产需要自行购买相关设备,且花费的金额未超出兰亭公司提交的成套设备清单及单价中旧料筛分破碎机系统单价金额标准,本院对全金腾公司要求兰亭公司承担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全金腾公司在要求相应费用后应将设备一并交付兰亭公司。关于全金腾公司主张的运费损失及购买其他设备及配件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全金腾公司作为生产企业,为谨慎行事,应在设备调试合格后进行生产,其擅自进行生产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全金腾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全金腾公司主张的运费及购买其他设备、备件等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兰亭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全金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全金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兰亭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合同项下机器设备(以《北京再生设备清单》为准);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兰亭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全金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付款150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兰亭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全金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旧料筛分破碎机系统”支出的209000元、运费及购买其他备件损失3152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兰亭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全金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兰亭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1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全金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8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2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兰亭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赞赞人民陪审员 赵亚玲人民陪审员 张渝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