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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书文、刘全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文,刘全生,李运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终1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文,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全生,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山,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书文因与被上诉人刘全生、李运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235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上诉人起诉刘全生、李运山主体适格等为由诉请撤销原审裁定,由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书文起诉要求刘全生、李运山将占用自己的土地予以返还,并提供了土地承包使用证,但现在李书文所述的土地占用者系内黄县楚旺镇众益康鸡骨头加工部,并非刘全生、李运山。综上所述,李书文要求刘全生、李运山返还其土地,但其所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书文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因争议土地的占有人系内黄县楚旺镇众益康鸡骨加工部,且该加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全生,故上诉人李书文起诉刘全生、李运山返还土地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李书文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伟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程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