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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4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琴与被告孙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琴,孙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534号原告:王凤琴。委托代理人:石志喜。被告:孙锐。原告王凤琴与被告孙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志喜,被告孙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现金及2016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前双方借款时所约定月利率3%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孙锐因交纳房屋租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向原告转账3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孙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王凤琴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合计:叁拾万元整”。被告借款后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11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壹份,转账凭条壹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为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已支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锐归还原告王凤琴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孙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泉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人民陪审员  赵彦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