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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6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建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刑初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星,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那坡县,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那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16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委托辩护人黄彩丽,那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俏艳、人民陪审员黄孝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隆东恒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阮俏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星及其委托辩护人黄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14时15分,被告人李建星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由那���县城厢镇永宁村百大屯方向往那坡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20线70km+433m处,桂L×××××号小型轿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由黄某1驾驶搭载黄某2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1当场死亡、黄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那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建星负全部责任。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建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转弯时突然失控而驶向道路左侧,属意外事件。2、在事故发生后,其及时用农某的手机报警求助,并一直在现场协助救护伤者。委托辩护人黄彩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仅开了两个月左右的车,驾驶技术不是很好,其主观上是过失,社会危害性不大,又有自首情节,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诚意帮忙料理后事、照顾伤者,最后是因为被害人家属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才没有最终达成赔偿协议。遂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4时15分,被告人李建星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由那坡县城厢镇永宁村百大屯方向往那坡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20线70km+433m处,桂L×××××号小型轿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由黄某1驾驶搭载黄某2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1当场死亡、黄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那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建星负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李建星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案发后被告人李建星家人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委托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警、案发及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建星的到案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建星、被害人黄某1的自然身份情况。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告知书。证实:经那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黄某1系因车祸导致颅脑严重损伤并功能衰竭于2016年10月29日死亡;该鉴定意见均已告知各方。6、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告知书。证实被害人黄某2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及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各方。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证实经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于2016年11月15日对两事故车辆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等进行静态安全技术性能检侧的情况,其中,被告人李建星驾驶的桂L×××××号小型轿车各制动器符合要求,制动系未见异常,转向系功能有效;该意见均已通知双方。8、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建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mg/100ml;被害人黄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建星、被害人黄某1的驾驶资质及两事故车辆的车辆信息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告知书。证实:经那坡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李建星未实施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直接作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1、黄某2不承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均已告知各方。(二)证人证言1、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9日14时许,其乘坐本屯李建星驾驶的车牌号为桂L×××××的小轿车从上劳屯往那坡县城方向行驶,在经过岜坎屯路段一个大左转弯道时车辆右侧的轮胎压中了路边的浮沙导致车辆尾部右甩,李建星怕车辆驶出右边水沟就向左打方向,就在车辆向左道行驶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小轿车碰撞后继续往前行驶了十多米后才停下,其下车时看到碰撞的二轮摩托车及车上的两个人被撞翻在路边躺着就打电话报警和求助救护车了。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9日14时许,其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经过岜坎屯路段时看到有一辆车头有损坏的黑色小轿车停在公路的左侧,经过小轿车大概50米后看到一辆损坏很严重的两轮摩托车正倒在旁边的��肩上,同时有一大一小两个男子躺在地上,大人估计已经死了,小孩经其大声呼喊后慢慢恢复了意识,还让其帮忙打电话给母亲。小孩的母亲大概在20分钟后来到了现场。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9日14时许,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称其家人在岜坎屯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后看到其丈夫黄某1正趴在公路左侧的地里,其儿子黄某2正被人用担架抬着送上救护车,后其听人说了才知道其丈夫黄某1是因为驾驶摩托车被小轿车撞了。(三)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9日下午,其父亲黄某1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其乘坐于后座从那坡县城往百大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肇事路段时,其随着一声巨响被弹飞后就昏迷了,当醒来的时候其发现自己正躺在田地���,其父亲躺在其身旁,当时有一个路人过来问其情况,其就叫那个路人帮忙打电话通知了家人。后来其才知道,其父亲已经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其腿也骨折了。事故发生以后,对方的家属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建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9日14时许,其驾驶桂L×××××号小轿车搭载乘坐于副驾驶位的农某从德隆乡团结村出发往那坡县城行驶,当行驶到岜坎屯路段一个左转弯处时,其驾驶的小轿车因碾到路边小石子突然发生侧滑而失去控制,刚过完弯道便驶向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在行驶而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摩托车被反弹翻到路边,摩托车上的两个人也被抛到了左侧坡地下面,小轿车则还行驶了十多米才停下,其下车后就用农某的手机打电话报警和求助救���车。受伤的两个男子,一个男子当场死亡,另一个男子被救护车接走了。被告人李建星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委托辩护人黄彩丽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建星及其委托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报警记录。以证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赔偿费用支出清单、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收条。以证实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313.47元。3、保险单据。以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了责任强制险及商���保险,有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能力。本院的认证、分析意见如下:1、被告人辩称本案是车辆突然失控造成的意外事件。经查,肇事车辆桂L×××××号小轿车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鉴定:车辆各制动器符合要求,制动系未见异常,转向系功能有效;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被告人无异议,应予采信,且该鉴定意见与事故发生时乘坐于副驾驶位的农某证言证实的李建星是因怕车辆驶出右边水沟向左打方向,在车辆向左道行驶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于被告人辩称是车辆突然失控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接受调查,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系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了肇事事故。依法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医疗票据、收条等证据。因本案被害人家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未参与本案庭审质证,故对庭前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确认,但赔偿事实经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建星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接受调查和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建星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判长吴志坚审 判 员  罗俏艳人民陪审员  黄孝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隆东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