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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秀平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平,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黑河市爱辉区水产局职工,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北五支线三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唐福军,该管理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该管理处路政科科长。上诉人王秀平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北安高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安高速管理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平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北安高速管理处给付赔偿金1,273,500元;诉讼费用由北安高速管理处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北安高速管理处在事故地点设置公路地面直行标识系错误引导驾驶员直行,以致发生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是王秀平认为一审判决让北安高速管理处仅承担70%赔偿中的10%的金额太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高速公路刚开通不久,高速公路开通时就已经在收费,北安高速管理处作为该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有义务保护在道路上通行车辆的安全通行。正是北安高速管理处未尽到该义务,设置的标识不明显、不清晰,事故发生的地点地面是直行的标识,前方没有路,本应该是向右转弯进入匝道,但因严重的错误引导导致此事故的发生。通过后期北安高速管理处在事故发生路段增设和修改种种标识的行为可以证实,北安高速管理处对此起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王秀平现在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都是由王秀平的父母24小时照顾,二位老人都已经70多岁高龄,实在无力继续照顾王秀平。王秀平的女儿16岁,现在正在上学,亦没有能力独自照顾王秀平。一审法院判决北安高速管理处仅承担如此小的份额,对于王秀平是不公平的。王秀平要求北安高速管理处承担金额的50%是合理的要求。二、一审法院认定王秀平的伤情主要是来自白金玉驾车发生的第二次事故不妥。第一次事故发生后,王秀平已经受到伤害,在车内动弹不得,是谢志伟将其抱、拖到地面上,白金玉及其车上的乘车人也证实王秀平和谢志伟的状况,第一次事故已经造成王秀平的损害后果。王秀平在错误标识的引导下进入高速公路,受伤后不可能对在高速公路上的行为有清醒的认识,不能认定是其甘愿冒险的行为。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保护王秀平后期残疾用品费用是错误的。王秀平是一级伤残,需要专人护理,其每天需要必须的残疾用品。王秀平现在的情况是需要此项费用的。王秀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北安高速管理处赔偿王秀平医疗费224,863元、护理费152,072元、残疾赔偿金391,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0元、残疾器具费62,000元、后期残疾用具费758,400元,以上合计2,978,903元的50%,即1,489,4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黑高速公路自2011年12月3日起收费运行,该公路呈南北走向,路中间有隔离设施相隔,在距北安与五大连池交叉口2公里、1公里、500米及交叉口处,均设有北安、五大连池方向右转标志。王秀平提供事故后不久王秀平拍摄的该路段情况录像资料二份,资料显示该公路为单向二车道,距事故地点约100米处左侧小型车道地面标识为直行标志,右侧车道地面标识为前行加右转标志。事故地点为双车道变单车道,左侧车道用隔离设施相隔(即左侧车道为断头路),上有绿底反光右转引导指示标志。路两侧有铁质W型护板相隔,该路夜间无路灯照明,事故地点附近路边有限速40公里的限速标识。2012年1月17日18时许,王秀平乘谢志伟驾驶黑N55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黑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安至五大连池交叉口北侧时驶入变道口隔离的备用车道内,发生车辆与隔离设施相撞致车辆损坏、谢志伟与王秀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约十分钟,谢志伟与王秀平在下车相互搀扶到高速公路行车道内拦车求救时,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白金玉驾驶黑B811**号江淮同悦轿车在北黑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二人撞倒,发生致谢志伟死亡、王秀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志伟与王秀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金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2月8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白金玉(甲方)、谢志伟家属及王秀平(乙方)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者受伤的所有医疗费、后期恢复治疗费、定残后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及伤者以后的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元整”。“乙方承诺不再提起任何与本案相关的诉讼和仲裁,也放弃向司法机关提起针对本协议的任何诉讼权利,甲方不再负任何责任”。2012年2月8日,王秀平出具收到260,000元的收条一份。王秀平于2012年1月17日入住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3,156.8元。2012年1月18日,王秀平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双下肢瘫、胸椎骨折、截瘫、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被收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治疗效果:好转。出院医嘱:继续专科治疗,康复治疗,定期复查,随诊。王秀平支付医疗费115,210.92元。2012年2月1日,王秀平入住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中医诊断:痿症,肝肾亏损。西医诊断:胸椎骨折术后肢体活动障碍,被收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84天,王秀平支付医疗费106,497.42元。王秀平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轮流护理。王秀平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及护理人员近三年收入情况。王秀平提供于2012年8月8日向哈尔滨市龙英假肢矫形器材有限公司购买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的税务机关发票一份,金额55,000元,另提供于2013年1月30日由北京博爱瑞康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韩国大星空气波压力治疗仪的收据一份,金额6,000元。王秀平未提供以上器具更换周期的证明。另查明,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为52,33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一审法院认为,谢志伟驾车载王秀平沿北安高速管理处管理的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秀平受伤,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依据王秀平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北安高速管理处设置的公路地面直行标识系错误引导驾驶员直行以致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可认定北安高速管理处管理存在一定瑕疵。依据公安部门的事故卷宗,可认定王秀平伤情主要来自白金玉驾车发生的第二次事故,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与第一次事故间虽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仍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故认定北安高速管理处应对王秀平因伤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第二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北安高速管理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王秀平应对在第二次事故中的伤害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再由北安高速管理处对王秀平应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过错责任,且只是管理中存在瑕疵的过错责任。北安高速管理处应在王秀平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一定责任。王秀平伤后属高位截瘫,王秀平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应参照分行业收入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按一级伤残标准计算。王秀平要求残疾器具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由北京博爱医院出具的收据非正规收据,不符合证据要求,王秀平关于该收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秀平关于后期残疾用品费的请求,因王秀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购买器具的更换周期,王秀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秀平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24,865.14元(115,210.92元+106,497.42元+3,156.8元)、护理费1,046,660元(52,333元×20年)、残疾赔偿金452,180元(22,609元×20年×10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0元(198天×50元)、残疾器具费55,000元,以上合计1,788,605.1元,由王秀平承担70%,即1,252,023.5元,由北安高速管理处在该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即由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王秀平125,202.35元。二、驳回原告王秀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7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726元,由原告王秀平负担6,82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月17日18时许,王秀平乘坐谢志伟驾驶的黑N55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黑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安至五大连池交叉口北侧时驶入变道口隔离的备用车道内,车辆与隔离设施相撞后致王秀平受伤。此交通事故发生在夜间,该路夜间无路灯照明。在路面应指示向右变道的标识处地面标识显示直行,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由于北安高速管理处管理的高速公路路面上在应当标注向右并道的右车道上标注直行标志,致使谢志伟行车过程中未及时得到前方不能通行的安全警示,当发现高速公路路面圆形沙筒时仓促间难以减速和采取有效的变道措施而造成本事故,北安高速管理处应对王秀平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虽北安高速管理处主张王秀平受伤主要是白金玉第二次事故造成的,但第二次事故是由于发生了第一次事故后,王秀平与谢志伟因求救措施不当发生,并不能排除因北安高速管理处标识不错误发生的第一次事故王秀平亦有受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在王秀平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以70%赔偿中的20%的责任为宜。故对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予以调整,即王秀平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24,865.14元(115,210.92元+106,497.42元+3,156.8元)、护理费1,046,660元(52,333元×20年)、残疾赔偿金452,180元(22,609元×20年×10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0元(198天×50元)、残疾器具费55,000元,以上合计1,788,605.1元,由王秀平承担70%,即1,252,023.5元,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在该70%的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即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250,404.7元。对于王秀平主张后期残疾用品费用的问题,因王秀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器具的更换周期,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秀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黑118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二、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王秀平250,4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王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3,788元,由王秀平负担11,030.4元(缓交),由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2,75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红梅审判员  于卫平审判员  沈洋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仇长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