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成都与李记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都,李记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969号原告:李成都,男,生于1982年6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富,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丽,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记礼,男,生于1979年9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原告李成都与被告李记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富,被告李记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1944.8元以及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劳务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多次跟着被告干活,原告于2016年3月开始跟着被告在周口工地干地下室钢筋绑扎,一直干到4月20日干完;后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明确载明欠原告121944.8元劳务费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要工资的活是经被告介绍,原告自己承包的,被告也是跟别人打工,该活是孙自力发包的,也是孙自力给原告的钱,被告没有给过原告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被告李记礼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成都在周口市七一东路东段绵绣江南2#楼项目部干地下室��筋帮扎,工人工资,实干4176.6平米,单价28元/平米,南边车库板墙补5000元正,合计:4176.6平米×28元=116944.8元,116944.8元+5000元=121944.8元,李记礼,2016年5月27号,电话139××××637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2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李记礼给付劳务费121944.8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3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劳务费98944.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劳务费用已于2016年5月27日结算,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出具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30日及2017年1月26日,晚于结算单出具时间,且被告未证明该收款收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记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成都劳务费九万八千九百四十四元八角;二、驳回原告李成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原告李成都负担270元,被告李记礼负担1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云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