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顺成与成都幸福人之初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成,成都幸福人之初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318号原告:李顺成,男,汉族,1957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成都幸福人之初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樊帆,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四川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四川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顺成与被告成都幸福人之初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之初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成、被告人之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李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人之初公司双倍退还定金、律师咨询费介绍费和资金利息等其他法律相关费用共计31000元(交通费1000元,另交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定金,因此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并由人之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因女儿年龄近二十八岁未耍朋友,李顺成在网上看到人之初公司承诺两年不结婚退全款,便通过微信与人之初公司的红娘薛倩联系,并与之达成共识,红娘以父母朋友关心侄女的方式给李顺成的女儿介绍朋友,李顺成按红娘要求先汇款10000元,之后,红娘告知李顺成匹配男生要调公司资源需付全款,李顺成又汇款10000元。李顺成付全款后,针对红娘微信传送的格式合同,李顺成提出了添加条件,但人之初公司未安排协商签订正式合同。为了避免协商失败,李顺成拨打了市长公开电话求助,后通过成都市工商局大城工商所调解达成共识由人之初公司退还李顺成20000元,但人之初公司毁约未支付款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人之初公司收到李顺成的定金和全款后未同李顺成签订正式合同,通过工商所调解达成共识后毁约,应当由人之初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李顺成处理此事支付的相应费用。人之初公司辩称,婚介服务提供的是致使男女双方认识接触的一种机会,婚介方不可能也不会保证婚介对象一定成功匹配,这不符合婚介市场的习惯和惯例。李顺成已支付了20000元,人之初公司也向李顺成女儿介绍相亲对象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同成立已生效,定金已转为合同价款,故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是因李顺成造成的,李顺成提出的附加条款条件苛刻,未与人之初公司协商而向工商局恶意投诉,致使人之初公司无法接受,李顺成以未签订正式合同认定人之初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顺成主张退款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合同,在无约定事由及法定事由的前提下要求解除合同,是李顺成单方违约,不应当得到支持。双方在工商所进行调解,但并未达成一致,李顺成单方提出的解决方案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李顺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李顺成与人之初公司的红娘微信联系,并与之达成共识,红娘以父母朋友关心侄女的方式给李顺成的女儿介绍朋友。2016年10月16日,李顺成向人之初公司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16年10月31日,李顺成向人之初公司支付了10000元费用,从2016年10月起,人之初公司红娘陆续通过微信向李顺成及其女儿发送了相亲对像的照片及相关的情况,介绍认识对象。2016年11月7日,李顺成与人之初公司在签订服务合同时,要求添加男方具体条件及两年内没有成婚要求赔偿费用等内容,但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11月25日,李顺成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区工商所申诉称向人之初公司缴纳20000元婚介服务费,其对婚介合同条款有异议,但人之初公司不同意添加条件,故不签订合同,要求取消强制条款或添加条件或退费。经南区工商所调解,人之初公司代表表示回去报公司讨论,若能达到李顺成要求就继续为李顺成女儿服务,若人之初公司不同意或达不到要求人之初公司无条件退款。后无果。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南区工商所12315申诉举报案卷、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单方面主张的附加条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顺成与人之初公司进行了约定,人之初公司收取了服务费,双方就形成了有效的合同关系,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定金的问题,当事人双方的合同成立已生效,定金已转为合同价款,故本院对于李顺成关于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由于婚介服务合同具有居间合同及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合同是基于人身信任关系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对委托合同的规定,可以随时解除,现李顺成与人之初公司未签订服务合同,也不能增添的内容形成新的服务合同,且李顺成主张退还费用,可视为李顺成要求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如果消费者要求解除婚介服务合同,法院可同意解除双方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服务合同。关于退还款项多少的问题,人之初公司虽提供了一定的服务,但没有与李顺成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为该服务合同支出了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依合同自愿、公平原则,根据人之初公司已提供的服务情况本院酌情扣除相应的费用4000元,退还消费者服务费160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李顺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李顺成和人之初公司曾经南区工商所调解,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李顺成虽提交了电话录音,但不能证明在经南区工商所调解后人之初公司与之达成了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幸福人之初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顺成服务费16000元;二、驳回李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成都幸福人之初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