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州金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金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虎丘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曹大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鹏程,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裔良,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金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揽胜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美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婉玉,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亿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金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电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亿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金东电子公司在(2014)园民初字第0693号案件中已按照违约条款的约定主张的违约金,现又在本案中主张损失,属于重复主张;二、锦亿兴公司与金东电子公司在(2014)园民初字第0693号案件二审程序中,已达成调解。不应当再向锦亿兴公司主张任何损失。金东电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东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锦亿兴公司赔偿违约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40031.62元,即未完成工程量人工费增加部分费用365203元、机械安装费3944.69元、脚手架二次搭拆费用287046.93元、现场重新搭设临时设施费用168337元,监理费损失21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锦亿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亿兴公司原名称为苏州高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鼎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变更为现名。2012年6月21日,金东电子公司、高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东电子公司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的其公司二期工程1、2、4、5号厂房及室外附属工程的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室外道路工程施工发包给高鼎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性质为双包,要求按图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0日历天。合同价款中标价21002904.88元。涉案工程的管桩部分由金东电子公司另行发包他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16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涉案1-2,4-5厂房及室外附属工程建设规模为20476.24平方米,2012年6月21日开工,2013年3月16日竣工。2013年2月1日,金东电子公司作为甲方,高鼎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苏州市威利建筑涂料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中相关条款约定,双方确认二期工程款为21100121.8元,乙方应确保二期项目于2013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如乙方不能在上述约定期限竣工验收的,则每逾期一天,需支付违约金7000元。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在工程余款中扣除违约金。该补充协议签订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协议签订后高鼎公司未继续组织施工,并以金东电子公司拒不提供管桩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有重大安全隐患,无法继续将工程施工完毕为由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金东电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园民初字第0868号。该案审理过程中,金东电子公司同意确认双方合同于2013年5月7日解除,但认为系高鼎公司违约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苏州市永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11624991.27元。金东电子公司、高鼎公司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并一致确认金东电子公司已支付高鼎公司工程款总额为900万元。为减少金东电子公司、高鼎公司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交接,双方一致同意2013年12月26日为交接时间。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5日就该案作出(2013)园民初字第0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3年5月7日解除,并判决金东电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鼎公司工程款2624991.27元。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前述案件判决后,金东电子公司与案外人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前述未完成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承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4456177.27元,开工时间为2014年1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该工程由苏州东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后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并完成竣工验收。金东电子公司并与苏州市天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10994906.44元,该公司为金东电子公司开具了1000万元的发票。金东电子公司主张高鼎公司违约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另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338263.67元(其中延误工期损失为2800000元、监理费损失为260000元、材料差价损失为5278263.67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园民初字第0693号。该案诉讼中,经金东电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国信集团安信国际招标造价有限公司对监理费损失(由于总施工期延长造成)违约金、未完工程量与市场价的材差(由于不同施工时点的市场价格变动造成)、未完成工程所需的施工工期进行鉴定。2015年1月7日,苏州国信集团安信国际招标造价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证结论为:监理费损失建议按215500元结算,未完成工程量材差部分为341160元,未完成工程量人工费增加部分为365203元,未完成工程所需的施工工期为150天。因金东电子公司认为2015年1月7日鉴证报告对原报告未能涉及机械安装费(二次安装的费用)、脚手架二次搭拆费用、临时设施重新搭设的费用,苏州国信集团安信国际招标造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出具补充鉴定报告,鉴证结论为:机械安装费(二次安装的费用)增加造价3944.69元,脚手架二次搭拆费用增加造价为287046.93元,现场重新搭设的临时设施所需造价为168337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对此案作出(2014)园民初字第0693号判决书,认为高鼎公司不履行合同施工义务,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其违约给金东电子公司照成的延误工期损失、材料差价损失等,判决高鼎公司赔偿金东电子公司延误工期损失994000元、材料差价损失341160元,共计1335160元。关于未完成工程量人工费增加部分、机械安装费、脚手架二次搭拆费用、临时设施重新搭设的费用不属于该案金东电子公司诉讼请求之内,在该案中不予理涉,关于监理费损失,因金东电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监理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对此暂不予支持。后金东电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转账支付苏州东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15500元,该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为金东电子公司开具了该金额的发票。该案判决后,金东电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18日双方在该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由高鼎公司支付金东电子公司延误工期损失及材料价差共计151万元,双方当事人就本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次性调解处理完毕,双方无其他纠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同约定锦亿兴公司应于2013年5月15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但锦亿兴公司在竣工日期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该行为也经一审法院判定为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因违约给金东电子公司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东电子公司此前通过诉讼向锦亿兴公司主张了延误工期损失、材料差价损失,后双方对该两项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现金东电子公司另行主张未完成工程量人工费增加部分费用365203元、二次机械安装费3944.69元、脚手架二次搭拆费用287046.93元、现场重新搭设临时设施费用168337元,属于其他损失,与金东电子公司此前主张的损失并无重合,亦是锦亿兴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金东电子公司造成的损失,且未经法院处理,锦亿兴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的金额,在前次诉讼过程中已经鉴定机构进行鉴证,一审法院按此予以确认,金东电子公司按此金额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监理费,根据金东电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监理费发票,现该费用在前次诉讼后已经实际发生,金东电子公司基于该新事实另行主张监理费损失并无不当,锦亿兴公司应予赔偿。金东电子公司实际支付的监理费为215500元,与鉴定机构鉴证价格一致,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对金东电子公司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锦亿兴公司应当赔偿金东电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4003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金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40031.62元。案件受理费141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60元,由被告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东电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损失,是否属于重复主张,是否经生效裁判处理完毕。因(2014)园民初字第0693号判决认为,关于未完成工程量人工费增加部分、机械安装费、脚手架二次搭拆费用、临时设施重新搭设的费用不属于该案金东电子公司诉讼请求之内,在该案中不予理涉,监理费损失,因金东电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监理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对此暂不予支持。该判决虽未生效,本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5452号审理时,金东电子公司已经选择就本案,即未完成工程量人工费增加部分、二次机械安装费、脚手架二次搭拆费用、临时设施重新搭设的费用、监理费提起诉讼。本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5452号一案调解时,考虑到此情形,在调解书中载明,“当事人就本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次性调解处理完毕”,其含义为调解范围仅限于(2014)园民初字第0693号一案金东电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即延误工期损失、材料差价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金东电子公司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金东电子公司在(2014)园民初字第0693号一案中诉讼请求,均属于请求锦亿兴公司赔偿违约损失事项,金东电子公司在(2014)园民初字第0693号一案中系依合同约定标准请求延误工期损失,并未请求增加延误工期损失。其请求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此,金东电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赔偿事项与(2014)园民初字第0693号一案请求赔偿事项并无重合。锦亿兴公司认为金东电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损失,属于重复主张,延期误工损失系违约金,已涵盖其他损失,且经生效裁判处理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东电子公司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依据充分,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上诉人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兵审判员 赵东审判员 叶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