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8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贺其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其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刑初56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其江,男,生于1986年4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住万源市,无固定职业。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其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艳、被告人贺其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21时50分,被告人贺其江饮酒后驾驶车牌为川A11C**小轿车,在万源市太平镇福鑫大道廊桥路段,被万源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驾驶员贺其江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31.4mg/100ml。经提取血样,由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贺其江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5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其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贺其江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报告单、血样提取笔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贺其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其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其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其认罪认罚的悔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使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居住的社区也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其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即被告人贺其江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前往万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相关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国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