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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马淑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449号原告:马淑芳,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军,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互通北侧联通大厦。负责人:杨东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宁,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淑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衡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淑芳委托代理人张宝军、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宁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马淑芳要求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诉称:2016年9月29日5时40分许,王建国驾驶冀T×××××小型客车,沿衡水市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和平路御园小区门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原告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被该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右肱二头肌长头腱断裂,右胫骨平台后侧撕脱骨折等。出院医嘱载明:前臂吊带外固定;加强营养;待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等。本次交通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勘验、调查认定:王建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给马淑芳造成了损失如下:1、医疗费41502.99元;2、交通费2000元;3、护理费16542元;4、残疾赔偿金26152×16×20%=83686.4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他损失已经调解解决。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5时40分许,王建国驾驶冀T×××××小型客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御园小区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原告马淑芳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422016013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国、马淑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右肱二头肌长头腱断裂,右胫骨平台后侧撕脱骨折等。原告马淑芳的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事故车辆冀T×××××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淑芳住院治疗27天,先后共支付医药费41502.99元,原告主张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计算鉴定期间90天,护理人数依据医嘱及原告的病情确定2人,护理费为33543÷365×90×2=16542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时间及病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6152×16×20%=83686.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淑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