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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士英与周志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英,周志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603号原告:王士英,女,194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成,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旺,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生,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阳,襄阳市襄州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地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9号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负责人:阮俊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士英与被告周志旺、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成,被告周志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阳,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英诉称:2016年2月26日17时,被告周志旺驾驶鄂FHL10**号小轿车,由襄州区张湾镇往双沟镇李庄村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机场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3月8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6第A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志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伤残赔偿指数为24%,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4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志旺赔偿医疗费19947.73元、营养费3780元(30元/天×1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50元/天×36天)、误工费9486.38元(128天×27051元/年÷365天)、护理费10749元(126天×31138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90891.36元(27051元/年×14年×24%)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59034.4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志旺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有保险公司赔偿;2、垫付82000元,多支付部分应返还。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在审查各种证件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误工费不予支持;驾驶人事后驾车逃逸,商业险不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7时0分,被告周志旺持C1D型驾驶证驾驶鄂FHL10**风神牌小型轿车,由襄州区张湾镇向双沟镇李庄村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机场路口路段,与原告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周志旺驾车逃逸。2016年3月8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6第A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志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伤残赔偿指数为24%,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4000元。原告在襄阳市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6年7月4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士英右下肢的伤残属9级、胸部及左上肢的伤残均属10级,其综合评测指数为24%;其右髋臼骨折内固定取出,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右手掌骨克氏针取出,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仟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支出交通费350元。另查明,原告王士英居住在襄阳××产业开发区刘集社区,属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袁会林护理,袁会林居住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区大桥村××组。原告王士英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周志旺垫付81000元。还查明,被告周志旺为鄂FHL10**风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6日始至2016年9月5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周志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其应对原告王士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鄂FHL10**风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于被告周志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诉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规定,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则应由被告周志旺予以赔偿。原告王士英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99947.73元,本院支持99485.53元;误工费9486.38元,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0749元,本院予以支持3071.15元(36天×31138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本院予以支持720元(36天×20元/天);营养费3780元,原告在襄阳东风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无加强营养,在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31天,医嘱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支持620元(31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本案侵权方式及其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给予原告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5438.04元。原告王士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6241.36元,2017年5月12日,原告王士英与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8000元,多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剩余109196.68元应有被告周志旺赔偿,因被告周志旺已赔付81000元,故被告周志旺还应赔偿原告王士英2819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士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88000元;二、被告周志旺赔偿原告王士英28196.68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周志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