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秀泽、张坤兰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泽,张坤兰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业,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福。上诉人张某泽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泽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4435号民事判决;2、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错误。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是基于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公正、客观的判断,而是将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证据、单方陈述和单方辩解等需要通过法庭调查、质证和法庭辩论才能甄别真伪的“事实”和主张,直接作为本案的事实。如在调查笔录中,被告张某兰称其哥哥去世时拜托其将两个孩子当成亲生儿女一样抚养成人。对这一需要通过庭审来进行甄别的“事实”,判决书未经甄别,径行对该陈述进行了直接认定。而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姐弟两人,一直与上诉人的奶奶刘某兰一起共同生活,并在其奶奶的照料下长大成人,被上诉人张某兰对上诉人姐弟两人基本上不管不问,任其自生自灭,更不用说像亲生儿女一样对待姐弟两人了。2、判决书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赠与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又认为上诉人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喝醉了酒,并不知道协议的内容,判决书据此进而认为上述事实可以采信。不知道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要如何采信?采信依据是什么?要采信的内容又是什么?3、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许多事实严重遗漏。在庭审中上诉人根据法庭要求,向法庭提交了许多证据,而判决书对此却毫未涉及,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必然导致错误判决。在庭审中,上诉人申请了上诉人的奶奶刘某兰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被上诉人并没有如其所称的那样,对上诉人姐弟进行了抚养。上诉人姐弟两人,自小即一直与奶奶刘某兰生活在一起,在奶奶的悉心照料之下长大成人,上诉人直至现在仍与奶奶生活在一起。但判决书中对该证据却只字未提。判决书对证据的具有倾向性的取舍,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违背了法律的公正精神,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在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被上诉人张某兰以照顾上诉人姐弟的名义,非法侵占上诉人财产的事实(提交了存折、银行流水账明细等),被上诉人对此也当庭予以承认,但判决书又对此只字未提。判决书对这一证据的有意识的“忽略”,同样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违背了法律的具体规定和法律的公正精神。二、本案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赠与协议,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合同法》赠与合同一章中第186条等的相关规定。但判决却依据《合同法》第185条及《民事诉讼法》第64条作出判决。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如下两方面错误:1、法律适用不当。《合同法》第185条是关于赠与合同的概念性规定,并不涉及赠与合同的赠与、生效以及撤销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因此,在本案中,仅仅依据本条款,根本无法对本案作出裁决。而有关赠与合同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186条、187条。而判决书对这些法律规定却采取了有意回避的做法,由此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2、片面适用法律。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根据该条规定,有责任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是双方当事人,而非仅是上诉人本身。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却违法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仅如此,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进行审查核实,但一审法院一方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加甄别的一味采信。另一方面却对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进行有意的遗漏,显然是在搞双重标准,是片面适用法律。张某兰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依法维持。l、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书第4页中“在调查笔录中,被告张某兰称其哥哥去世时拜托其将两个孩子当成亲生儿女一样抚养成人…”这一需要通过庭审来甄别的“事实”,判决书未经甄别便迳行进行了直接认定。这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的“断章取义”,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二段第5行起明确载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声称的事实是“2011年3月16日,原告张某泽与被告张某兰(原告的姑姑)在原胶南市灵山卫法律服务所代书签订赠与协议一份,约定张某泽自愿将上述安置楼房70平方米多层和小柴房一处的所有权赠与给被告张某兰,并有权处分该处70平米多层及小柴房一处,张某兰同意接受张某泽赠与的上述房屋及小柴房。在代书卷宗中,原告张某泽和被告张某兰共同申请胶南灵山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房屋赠与协议进行见证,在调查笔录中,被告张某兰称其哥哥去世时拜托其将两个孩子当成亲生儿女一样抚养成人,原告张某泽称被告含辛茹苦将其和姐姐抚养长大,为了报答小姑张某兰的养育之恩及晚年的生活保障,决定赠与张某兰上述房屋和小柴房,胶南灵山卫法律服务所对双方签字以及捺印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并留存卷宗。……”从以上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定的这部分事实主要是:(1)上诉人张某泽与答辩人张某兰于2011年3月16日在原胶南市灵山卫法律服务所代书签订了赠与协议。(2)在代书卷宗中“上诉人和答辩人共同申请胶南灵山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房屋赠与协议进行了见证”,(3)在代书卷宗中的调查笔录中载明“被告张某兰称其哥哥去世时拜托其将两个孩子当成亲生儿女一样抚养成人,原告张某泽称被告含辛茹苦将其和姐姐抚养长大,为了报答小姑张某兰的养育之恩及晚年的生活保障,决定赠与张某兰上述房屋和小柴房”。(4)胶南灵山卫法律服务所对双方签字以及捺印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并留存卷宗。可见,一审法院认定的是经上诉人、答辩人共同申请原胶南市灵山卫法律服务所见证并经双方亲笔签字确认的赠与协议以及代书卷宗中的笔录内容,这些内容经双方共同申请见证、签字、并经见证机关胶南灵山卫法律服务所对双方签字以及捺印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并留存卷宗,一审经过法庭调查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以上事实应当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上诉人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于l993年农历八月初一不幸溺水去世,其父亲于X年农历X月X因感冒治疗不当去世。上诉人及其姐姐当时年幼,是答辩人及其丈夫将两名孩子及答辩人的母亲(上诉人的奶奶)从原胶南市张家楼镇松山子村想方设法带到答辩人居住的原胶南市灵山卫街道办事处窝洛子村进行抚养、帮衬,这也是不争的事实。答辩人在经原胶南市灵山卫法律服务所见证的赠与协议中,明确表示为了报答对答辩人的“养育之恩”决定将本案所涉房产赠与给答辩人所有,上诉人与答辩人于2015年7月份共同抓取了涉案房屋,现该涉案房屋由答辩人居住并一直由答辩人缴纳物业管理、水电费等费用,试问:一审法院如果不依法认定这样有见证、书证、上诉人在见证案卷中亲笔签字确认认可的证据,那还要去认定什么样的证据?2、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书一方面认为赠与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又认为,上诉人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喝醉了酒,并不知道协议的内容,判决书据此进而认为“上述事实,···可以采信”(见判决书第5页第2、3自然段),并据此认为本案事实的认定自相矛盾,对一审判决书采信的事实、依据、内容提出质疑。这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的又一次断章取义,答辩人不知道上诉人是因为阅读能力理解问题还是别的原因造成其对一审判决书的一再误读。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2、3自然段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原告主张其签订赠与协议的时候在被告家喝了酒,原告不知道协议的内容,认为是被告诱迫才签订的,直到20l5年三四月份,被告让原告过去商量,原告才仔细看过协议。……”从以上叙述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是对上诉人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叙述的个人提出过何种主张的事实认定,也就是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过此项单方的主张的事实。而在判决书第5页第4自然段载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签订签订协议时喝酒喝多了,不知道协议的内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且双方于20l5年7月份共同抓取了涉案房屋,也能够证明原告对协议是完全知情并同意的,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诱迫其签订赠与合同,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可见一审法院首先认定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何种主张这一事实,又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在“本院认为……”这一部分,法院根据庭审调查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过何种主张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上诉人的没有提交证据的主张不予采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上,上诉人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并没有像上诉人所称的“喝醉了酒,并不知道协议的内容”,答辩人也没有诱迫其签订赠与合同,上诉人于2011年3月l6日在原胶南市灵山卫法律服务所见证下与答辩人签订《赠与协议》的调查笔录中自述:父母在他们很小的时候就去世了,是小姑(答辩人)含辛茹苦把他们姐弟俩抚养长大,从他记事起他和姐姐就一直跟着奶奶和小姑(答辩人)生活。……,为了报答小姑(答辩人)含辛茹苦将他们姐弟二人抚养成人及晚年的生活保障,决定赠与小姑张某兰70平米低层和小柴房一处,答辩人同意接受上诉人的以上赠与。在原胶南市灵山卫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赠与协议》。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之所以将本案所涉房产赠与给答辩人,完全是出于道德义务—为了报答答辩人的养育之恩才决定将本案所涉房产赠与给答辩人所有,是其真实意思、情感的表示,并非上诉人所述“不知情或受诱迫”。3、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书对本案许多事实严重遗漏。这一叙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对涉及本案的主要案件事实进行了质证、证据认定、采纳,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诉称答辩人没有像答辩人所声称的那样,对上诉人姐弟进行抚养,据此认为一审判决书对证据具有倾向性。上诉人的这一观点错误的,一审判决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依法采纳合法、重要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于2011年3月l6日在原胶南市灵山卫法律服务所见证下与答辩人签订《赠与协议》的调查笔录中自述:父母在他们很小的时候就去世了,是小姑(答辩人)含辛茹苦把他们姐弟俩抚养长大,从他记事起他和姐姐就一直跟着奶奶和小姑(答辩人)生活。……,为了报答小姑(答辩人)含辛茹苦将他们姐弟二人抚养成人及晚年的生活保障,决定赠与小姑张某兰70平米低层和小柴房一处,答辩人同意接受上诉人的以上赠与。在原胶南市灵山卫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赠与协议》。以上上诉人亲笔签名确认的《赠与协议》的调查笔录中的自述,足以证明答辩人姐弟的父母在他们很小的时候就去世了,是答辩人含辛茹苦把他们姐弟俩抚养长大。试问:一审法院如果不依法认定、采纳上诉人在经过见证的书证中自认的这样的重要事实,难道还要去认定、采纳那些没有证据,为了不法目的,而随意编造的谎言吗?答辩人并没有非法侵吞如上诉人在上诉书中所称的所谓上诉人的财产。本案一审为上诉人提起的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针对上诉人在庭审中为达到某种个人目的进行的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诉讼活动,一审法院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的一审判决公平、公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中,该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恰当、全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3月16日在原胶南市灵山卫法律服务所见证下与答辩人签订了《赠与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载明上诉人为报答答辩人的“养育之恩”自愿将本案所涉房屋赠与给答辩人,答辩人同意接受上诉人的以上赠与。一审判决书依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该合同确认为“赠与合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撤销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赠与协议,诉讼理由是答辩人以不正当手段诱迫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答辩人欲根据该协议将其所有的70平方米多层楼房一处及其附属小柴房非法据为己有。一审过程中,上诉人针对自己的诉讼理由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三、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l、一审中,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据此也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答辩人于2011年3月16日在原胶南市灵山卫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赠与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自愿将坐落于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窝洛子村48号房屋拆迁分得的70平米低层和小柴房一处的所有权赠与给答辩人,并约定答辩人有权处分该70平米低层和小柴房一处;答辩人同意接受答辩人的以上赠与。因本案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属小产权房性质,答辩人已获得该房屋的实际使用、居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期间为除斥期间。超过这一期间,赠与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立案时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赠与协议》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合法效力。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赠与协议》时,已年满18周岁,对处分财产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答辩人未采取任何不当手段诱迫上诉人签订《赠与协议》,该协议是完全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赠与协议经原胶南市灵山卫法律服务所的见证,足以证明该协议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具有法律效力。3、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赠与协议》是上诉人对答辩人出于道德义务的赠与,不得撤销。答辩人系上诉人的亲姑姑。上诉人的父亲系答辩人的亲哥哥,上诉人的父亲临终前将两个孩子托付答辩人及答辩人的丈夫孙某福,委托两人将孩子抚养成人。上诉人的父亲去世后,答辩人及答辩人的丈夫孙某福便肩负起了抚养两个孩子的重任。实际上,所谓的上诉人的拆迁前的房屋也是答辩人和丈夫孙某福购买的,现在上诉人不承认,答辩人也很无奈。1994年上诉人的父亲去世后,答辩人和丈夫孙某福为了便于抚养两个孩子和老人,购买了本村村民王某和位于原灵山卫街道办事处窝洛子村48号的房屋,因为落房屋购买时是一个大空房,无法居住,答辩人和丈夫孙某福出资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装修,房屋收拾好后,1994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两人将两个孩子及老人从张家楼镇松山子村接到该房屋居住,这时的上诉人刚刚3岁,他的姐姐也才6岁。此后抚养两个孩子及赡养老人的重任就落到了答辩人和丈夫孙某福身上。上诉人于2011年3月16日在原胶南市灵山卫法律服务所见证下与答辩人签订《赠与协议》的调查笔录中自述:父母在他们很小的时候就去世了,是小姑(答辩人)含辛茹苦把他们姐弟俩抚养长大,从他记事起他和姐姐就一直跟着奶奶和小姑(答辩人)生活。……,为了报答小姑(答辩人)含辛茹苦将他们姐弟二人抚养成人及晚年的生活保障,决定赠与小姑张某兰70平米低层和小柴房一处张某兰同意接受上诉人的以上赠与。在原胶南市灵山卫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赠与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因此,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赠与协议》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答辩人不得撤销该协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法律尊严、社会公平、指引道德导向,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张某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4年购得原胶南市灵山卫街道办事处窝洛子村48号平房4间及厢房2间。在该村进行拆迁安置时,原告分得90平米高层楼房一处、70平米多层楼房一处及其附属小柴房。其后,被告以不当手段,诱迫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被告意欲根据该协议将原告所有的70平方米多层楼房一处及其附属小柴房非法据为己有。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9月3日,原告张秀泽与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窝洛子村村民委员会(原胶南市灵山卫街道办事处窝洛子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张某泽选择多层安置楼房70平米一处、小高层安置楼房90平米一处。2011年3月16日,原告张某泽与被告张某兰(原告的姑姑)在原胶南灵山卫法律服务所代书签订赠与协议一份,约定张某泽自愿将上述安置楼房70平米多层和小柴房一处的所有权赠与给被告张某兰,并有权处分该70平方米多层及小柴房一处,张某兰同意接受张某泽赠与的上述房屋及小柴房。在代书卷宗中,原告张某泽和被告张某兰共同申请胶南灵山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房屋赠与协议进行见证,在调查笔录中,被告张某兰称其哥哥去世时拜托其将两个孩子当成亲生儿女一样抚养成人,原告张某泽称被告含辛茹苦的将其和姐姐抚养长大,为了报答小姑张某兰的养育之恩及晚年的生活保障,决定赠与张某兰上述房屋和小柴房,胶南灵山卫法律服务所对双方签字以及捺印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并留存卷宗。2015年7月22日,原告和被告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窝洛子村村民委员会抓阄,分得东区多层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处、东区高层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处。原告主张其签订赠与协议的时候在被告家中喝了酒,并且喝多了,原告不知道协议的内容,认为是被告诱迫才签订的,直到2015年三四月份,被告让原告过去商量,原告才仔细看过协议。被告称赠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已经抓阄分得了涉案房屋,原告超过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并且该房屋也是原告为了报答被告的养育之恩而赠与被告的,具有道德性质的赠与,不能撤销。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在原胶南灵山卫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以及代书下签订了赠与协议,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从协议的内容和签订的形式,以及代书卷宗中原、被告签字捺印的照片来看,该赠与协议应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其签订协议时喝酒喝多了,不知道协议的内容,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并且双方于2015年7月份共同抓取了涉案房屋,也能够证明原告对协议是完全知情并同意的,故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诱迫其签订赠与协议,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亦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秀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秀泽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某泽主张撤销本案赠与合同的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泽在原胶南市灵山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涉案房屋自愿赠与给被上诉人张某兰,以报答其养育之恩以及用于晚年的生活保障。双方在原胶南市灵山卫法律服务所的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并在赠与协议上签字捺印。整个见证过程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拍照存档。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分析上述证据可知,上诉人张某泽在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前经过了慎重考虑,不存在一时冲动考虑欠周的问题。上诉人张某泽主张酒后签订赠与协议,其不知道协议的内容,该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某泽主张系受被上诉人张某兰诱迫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本案赠与合同能否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泽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给被上诉人张某兰后,尚未办理权利转移登记,其在本案中主张撤销赠与,系行使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的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了赠与人可以行使赠与的任意撤销权,但这种任意撤销是相对的,有条件的。赠与人撤销赠与应受到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的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泽自幼父母双亡,姑姑张某兰基于亲情协助母亲刘某兰抚养张某泽姐弟二人。上诉人张某泽为了回报被上诉人张某兰而承诺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张某兰,该意思表示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不得任意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秀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