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行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黄维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维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行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维雄,男,汉族,1939年6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黄维雄因其诉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管理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行初263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黄维雄上诉称:本案纠纷是因上诉人房屋征收而产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即使按两年的法定期限理解,事实上其也是从2015年12月开始补偿安置时才知道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安置承诺,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维雄以代理人身份与晋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5月8日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其在当天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黄维雄在2016年12月23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维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黛审 判 员  陈庆辉代理审判员  庄翊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