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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韦章俊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章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424号原告:韦章俊,男,汉族,1968年1月7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音政军,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广安街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01725。委托代理人:章小毛,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国华,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查献成,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松林,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章俊诉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河北二建)、解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程大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小毛、被告解国华委托代理人查献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章俊诉称:第一被告承包建设合肥海恒项目管理公司发包的会展中心周边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在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施工期间,两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供应道路施工所用的板砖,共9900平方,每平方单价26元。经双方2015年6月13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600元。后经双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1606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关系,被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且双方办理结算后两被告亦出具欠条,两被告理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现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60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利率以上述诉请为基数支付利息至两被告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二解国华应该承担本案货款支付的义务;二、原告是否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并无相关的送货单及签收证明予以证明;三、案涉《欠条》上的公章并非本公司刻制的公章,解国华也并非本公司的员工,即使该公章是本公司的,该技术资料章也不具有对外经济使用的效力。故,本案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解国华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被告解国华辩称:被告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二只是被告一会展中心改造道路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被告二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应当由被告一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经审理查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合肥市会展中心周边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的中标承建单位,原告为该项目人行道路段提供板砖。2015年6月13日,解国华以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展中心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1份,并加盖“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展中心周边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公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韦章俊包河区会展中心周边道路改造工程人行道板砖10cm×20cm共9900平方米,每平方米26.00元,经核对后下欠款为人民币壹拾捌万零陆佰元正(¥180600.00)。会展中心改造工程项目部,解国华,2015.6.13(供料单已收回项目部)”。欠条出具后,解国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余款160600元至今尚未给付,故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被告河北二建陈述其虽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但并未实际施工,其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安徽亿德建筑有限公司,并收取1个点的管理费,之后,被告解国华自安徽亿德建筑有限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我院当庭要求河北二建于庭后五日内提交其与安徽亿德建筑有限公司的转包材料,但截至2017年5月15日,河北二建仍未向我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企业登记信息、《欠条》原件,以及原、被告三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河北二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民事责任。首先,根据原告所举的《欠条》内容,落款处虽有被告解国华的签字署名,但其明确注明系“会展中心改造工程项目部”并加盖“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展中心周边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公章,被告河北二建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被告河北二建提出即便公章确为其所有,该技术资料章也不能对外进行经济交易,但该公章的使用规定系河北二建的内部规定,并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其次,本案中,被告河北二建抗辩认为解国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在庭审中主张其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安徽亿德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解国华自安徽亿德建筑有限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交其与安徽亿德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转包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关于被告解国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解国华以河北二建就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并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河北二建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河北二建支付材料款160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材料款160600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16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韦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子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