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执4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春艳、孙凤文、马秀花、孙莹、孙阳与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春艳,孙凤文,马秀花,孙莹,孙阳,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1执4441号申请执行人:杨春艳,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申请执行人:孙凤文,男,194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申请执行人:马秀花,女,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申请执行人:孙莹,女,199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学生,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申请执行人:孙阳,男,200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学生,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申请执行人:王军,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杨春艳、孙凤文、马秀花、孙莹、孙阳与被执行人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的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东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汉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