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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邓继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邓继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趵突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何阳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武,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继兵,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商社)因与被上诉人邓继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联商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菏泽分公司属于被公司撤销,不是吊销营业执照和责令关闭,三联商社菏泽分公司的“停业闭店”事实上是关闭公司,注销工商登记,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被撤销”情形,三联商社菏泽分公司不存在虚假停业关店、继续经营的事实;2、三联商社菏泽分公司被撤销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菏泽分公司被撤销程序合法,劳动合同主体合法消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3、协议书合法有效,未被申请撤销,应予认可,三联商社菏泽分公司与劳动者在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系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更没有撤销必要,二审法院应全面认可其效力。邓继兵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邓继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再支付补偿金97617.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30日原告同三联商社菏泽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5日原告同三联商社菏泽分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5月22日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双方于2014年4月5日终止劳动合同。二、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6289.8元。三、双方承诺互不追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权利。四、被告盖章、原告签字按手印之日起生效。原告签名、按手印。三联商社菏泽分公司盖章。协议书中确定的款项,原告已领取。2014年9月,菏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菏劳人仲案字(2014)第0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任传强、王伟、杨喜元、彭红旗、孟连军、赵黎建、赵士锋、王卫国、王红卫、李新华10名申请人恢复与第三被申请人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联商社菏泽分公司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即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结合本案,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时,三联商社菏泽分公司仍处于经营状态,单位营业执照并没有吊销;被告同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其理由是停业闭店,但该条规定的是责令关闭。因此,被告同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不符合本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与三联商社菏泽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时,被告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46289.8元,其中包括代通知金1800元,年假工资3724.01元。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时,应当扣除代通知金及年假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1531.58元(40765.79元×2),被告已支付原告40765.79元,应当再支付原告40765.79元。在诉讼中三联商社菏泽分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主体资格,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继兵赔偿金81531.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40765.79元,再支付原告40765.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邓继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三联商社提交了(2016)鲁17民终2850号判决书,拟证明三联商社菏泽分公司被三联商社撤销,程序合法;三联商社菏泽分公司的注销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邓继兵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董事会决议不真实,三联菏泽分公司是否已经注销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鲁17民终2850号判决书不能证明三联商社菏泽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三联商社菏泽分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以用人单位被撤销为由,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用人单位被撤销”是指由行政机关撤销有瑕疵的公司登记,本案中用人单位菏泽分公司被三联商社撤销,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因而,本案应该是劳动合同的解除,而不是终止。三联商社关于“三联商社菏泽分公司被撤销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主体合法消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联商社未能举证证明菏泽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书,用人单位仍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劳动者。因三联商社菏泽分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主体资格,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三联商社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三联商社支付邓继兵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华审 判 员  孙富柱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