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4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胡文月与张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月,张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584号原告:胡文月,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张良杰,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胡文月与被告张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杰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现金11000元及利息495元,以上共计11495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1月28日,被告张良杰向原告胡文月借款人民币现金2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被告给原告归还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1000元至今未归还,约定在2016年3月1日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一直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张良杰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良杰向原告胡文月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还款的事实为证,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良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杰给付原告胡文月借款人民币11000元。本案起诉标的金额11495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11000元,占起诉标的金额的96%,已减半收案件受理费43.69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4%,即1.7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96%,既41.94元,送达邮寄费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额合计11061.9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齐泽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井国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