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阳X与被告王XX、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X,王XX,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510号原告:阳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被告:蒋XX。原告阳X与被告王XX、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XX因与被告蒋XX合作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前。被告蒋X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阳X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证明王XX借到阳X人民币100000元用于与蒋XX合资建房,蒋XX作为担保人签字按手印;2、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证明原告除给付部分现金外,还通过银行转款46000元给被告。被告王XX、蒋XX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就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XX、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阳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阳X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用和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XX与原告阳X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本人王XX(以下为甲方)今借到阳X(以下为乙方)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本人与蒋XX安置用地合作建房资金,到期还款日2016年8月30日前。为确保本协议债权的顺利实现、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以供遵守。1、经双方协商,甲方将自己所有的合作建房的四楼作为抵押给乙方以作为还款保证,如有未尽相关事宜可协议补充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甲方保证对本协议资产的权属享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处分权利,否则,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甲方本人承担。3、甲方协议签订后,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本协议资产再以转让租赁,抵押及承包等形式为其他第三方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被告蒋XX作为担保人再签名并按捺了手印。协议签订同时,原告给付现金54000元及通过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岭新街分理处分两次转款7000元和3900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向原告阳X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王XX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银行转款的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信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XX作为被告王XX的借款担保人,由于《借款协议书》中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蒋XX应对被告王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借款履行期届满是2016年8月30日,而本案是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蒋XX的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因此,被告诉请被告蒋XX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阳X;被告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兰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