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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波与罗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罗彦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451号原告:王波,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彦明,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原告王波与被告罗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彦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罗彦明给付欠款1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收原告货款,2017年2月10日欠原告货款11000元,并写有欠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罗彦明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份,原告购买被告保暖裤子,付款60000元,被告交付部分货物后,尚有价值11000多元货物未交付,经原、被告协商,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王波款壹万壹仟元整罗彦明2017年2月1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罗彦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波欠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罗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旭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