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陈庆丰与刘国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丰,刘国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245号原告:陈庆丰,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本利,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来,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勤(系刘国来之子),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陈庆丰与被告刘国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本利、被告刘国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680.32元(医疗费713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营养费70天×30元/天=2100元、护理费10天×114.22元/天=1142.2元、误工费70天×200元/天=1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17时许,因土地纠纷,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辱骂原告,原告与其理论时,被告却手持木块将原告鼻部等打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鼻翼裂伤;3.上唇挫裂伤;4.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实际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7138.12元。出院遗嘱:1.休息两个月;2.加强营养。2017年2月6日,被告被定远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国来辩称:1.案件已经处理结束,当时陈庆丰讲让被告去蹲,他们家不差钱;2.现在土地也给他了,也被拘留了,他又来要钱,我们不同意给付;3.如果不行,那就叫原告把地还给我家,再处理这个事;4.说起打架,是因为原告引起的,原告带人打到我家门上,被告是防卫性的;5.被告也被打伤了,经村委会和原告家宗亲都处理好了,故不同意赔偿。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2017年2月6日定公(能仁)行罚决字(2017)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均适格及双方身份情况;2.被告刘国来用木块将原告陈庆丰鼻部打伤,伤情程度为轻微伤。证据二、定远县总医院住院病例和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1.原告鼻部损伤为鼻骨骨折,左鼻翼裂伤,上唇挫裂伤和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原告实际住院十天,花费医疗费7138.12元;3.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证据三、交通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交通费1000元。证据四、2017年2月20日安徽华睿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四标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庆丰自2016年开始一直在该工地上班,每天工资为2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能仁到定远,应该是11元一张票,这个费用怎么产生的;证据四,据我们了解,原告一直在家,当时事发的时候,已经是年关了,这份证据我们也不知道是真是假,事发时已经是腊月十六了,工地应该已经全部停工了,而且我们村里也可以证明原告那段时间并不在外务工,2016年开始一直在上班,我想让原告方把时间更明确一下。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本院将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四,该份明虽加盖有“安徽华睿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四标段”的公章,但原告未提供详细的工资发放记录或银行账户流水凭证,该份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证据一、三塘村委会和原告宗亲陈必辉、陈庆元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情已经处理完了,我们该付出的也已经付出了;证据二、3月25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个人在家,家庭条件困难。原告对上述证据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均不认可,1.当时陈庆丰的伤并不是面部轻微擦伤,而是鼻骨骨折等;2.被告不存在防卫问题,既然是防卫怎么还收到治安拘留处罚;3.赔偿医疗费10000元,我方并未收到赔偿费,被告让出土地我方没有实际接受,另与本案也没有关系;4.被告的伤情应向法庭出示相应的证据,陈必辉和陈庆元的签名,不予认可,也不知道。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是不是一个人在家应该由派出所证明,村委会无权证明,家庭条件困难,村委会也无权证明,应当由民政部分出具相应证明。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二,被告家庭困难与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17时许,在定××县××乡××刘西组,因土地界限产生争议,原告前往被告家中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被告用木块将原告鼻部等打伤。原告受伤后即到定远县总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鼻翼裂伤3.上唇挫裂伤4.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实际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7138.12元。出院医嘱:1.休息两个月;2.加强营养;3.我科随访。另查明:该起事件中,被告被定远县公安局能仁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土地界限产生争议,原告前往被告家中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被告用木块将原告鼻部等打伤,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入院治疗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损失。该起事件中,因原告言语和行为亦有不当之处,对此事件没有正确处理,自身亦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本院依法酌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713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3.营养费70天×30元/天=2100元(原告实际住院10天,出院医嘱1.休息两个月,2.加强营养)、4.护理费10天×114.22元/天=1142.2元、5.误工费70天×85.16元/天=5961.2元(原告实际住院10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民,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5.16元/天计算)、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其为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依法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在此事件中身体多处受损,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999.1元(17141.52元×70%+1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庆丰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999.1元;二、驳回原告陈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计258.5元,由原告陈庆丰负担58.5元,由被告刘国来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