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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辖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北京华谊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和谐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谊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谐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谊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1幢5层562室。法定代表人:李孟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北京市太平洋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谐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11号-1-1层A2室。法定代表人:孙梅,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华谊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和谐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通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570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谊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一、和谐通达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起诉华谊保险公司,而华谊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1日与中海恒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双方解除了租赁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国投财富广场4号楼3A09/3A10室的房屋,并办理了退房手续,和谐通达公司未予否定该事实;二、华谊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收到一审法院快递的开庭传票、被告须知、民事起诉状,而华谊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1日与纳什空间创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华谊保险公司租用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0号楼25层2904号的房屋,并于2016年12月1日入住。对此,华谊保险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和谐通达公司亦未否定该事实。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和谐通达公司应当向华谊保险公司的住所地提起诉讼,而华谊保险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是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0号楼25层290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中规定:“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依据注册登记的地址确定。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鉴于此,恳请二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和谐通达公司对于华谊保险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和谐通达公司以华谊保险公司未依双方约定偿还款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华谊保险公司立即向和谐通达公司偿还款项5094017.8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和谐通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本案原审被告华谊保险公司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地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和谐通达公司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华谊保险公司办公地点变更至北京市朝阳区系在和谐通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故华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应依据其变更后的办公地址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华谊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华谊保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时 霈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解梦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