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异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艾连明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连明,北京京滕国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异131号申请执行人:艾连明,男,1971年7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京滕国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甲29号(北京君盛酒店319室)。法定代表人:李甲刚,总经理。被执行人: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104国道南转盘南路西(洪绪西赵沟)。法定代表人:宋峰,经理。第三人:宋峰,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艾连明与北京京滕国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滕国瑞公司)、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愚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艾连明向本院申请追加宋峰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艾连明称,请求追加宋峰为(2014)丰执字第057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愚公公司有财产但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宋峰是愚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配合法院执行,还于2015年9月30日把动产抵押给银行贷款,将财产转移,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因此请求追加宋峰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艾连明与京滕国瑞公司、李甲刚、愚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01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原告艾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发动机号为01548047的KAMA吊车退还被告北京京滕国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北京京滕国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艾连明购车款159500元。三、被告北京京滕国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艾连明40000元。四、驳回原告艾连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北京京滕国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95元,由被告愚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9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2014年8月13日,艾连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05779号。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追加。本案中,艾连明以宋峰系愚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故意转移公司财产为由,申请追加宋峰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属于当前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艾连明追加宋峰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东奇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