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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朱万根、邱吉香与杨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根,邱吉香,杨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824号原告:朱万根,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邱吉香,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华(受朱万根、邱吉香的共同授权委托),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228号地铁控制中心配套综合楼地上第8、9层。负责人:徐锋,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佳,该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朱万根、邱吉香与被告杨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根及其与原告邱吉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华、被告杨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万根、邱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4715.7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合计1040347.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杨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12时47分许,朱国宝驾驶电瓶三轮车沿锡山区东亭街道二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同庆楼酒店门口,因左侧同向行驶的杨建驾驶的小型轿车未注意观察右后方非机动车道内的情况,突然右转欲进入同庆楼酒店,朱国宝为避免碰撞采取紧急右转措施,又前方道路因交叉路口的展宽段结束而变窄,致使朱国宝来不及规避高出路面的路肩,最终导致电瓶三轮车失去控制而发生侧翻,朱国宝跌落地面被电瓶三轮车挤压受伤,杨建在发现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报警并抢救伤员,延误了对朱国宝的抢救。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杨建的不当驾驶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杨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建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杨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而朱国宝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车速过快,强行右车道超车导致车辆失去平衡而发生侧翻,朱国宝应自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家属误工费认可1260元(60元/人/天*3人*7天),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认可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建辩称:事发时,其由西往东正常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后打右转向灯准备拐入同庆楼酒店,看到三轮车要直行通过,就停下来让行,双方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其也没有看到朱国宝翻车的情形,停车后听说外面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才知道。本次事故中,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2时47分许,朱国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属性的三轮车,沿锡山区东亭街道二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同庆楼酒店门口,遇杨建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右转弯,结果发生机动三轮车向右侧翻后倾覆,致车辆损坏,朱国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证小型轿车右转弯与三轮车翻车的防碍程度,故未认定事故责任,载明上述事实。苏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杨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朱万根系朱国宝的父亲,邱吉香系朱国宝的母亲。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37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户口簿、村委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销户口证明、尸体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无法查证小型轿车右转弯与三轮车翻车的妨碍程度,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根据现有交警部门的事故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依然无法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故事故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30891.5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杨建对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朱国宝的住所地是浙江省,该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江苏省,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25000元。4、家属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保险公司、杨建认可1260元(60元/人/天*3人*7天),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5、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保险公司、杨建认可各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往返车票,酌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03891.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4694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万根、邱吉香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万根、邱吉香446945.75元,合计赔偿556945.75元;二、驳回朱万根、邱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3元(朱万根、邱吉香已预交),由原告朱万根、邱吉香负担5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14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朱万根、邱吉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笑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