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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执4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志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志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3执434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56号泰达大厦17层H、I、K室。组织机构代码:05870199-3法定代表人:柿沼利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婷,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志彬,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志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支付8879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位于天津市××永明里××房产,查封期间为三年,自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因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车辆具体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不具备处置车辆条件。经查询银行、证券信息,社保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耀辉代理审判员  刘 腾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