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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七宾与陈晓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七宾,陈晓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726号原告:赵七宾,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杨灵敏、张怡婷,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通,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赵七宾与被告陈晓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七宾及委托代理人张怡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七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晓通支付原告工人工资50000元,并从2009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年底原告带领工人在新乡市亨利造纸厂进行厂房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决算,仍有剩余工程款50000元未付,被告陈晓通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支付剩余款项,欠条出具后原告每年带领工人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怠于履行债务,以种种理由推辞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晓通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原告带领工人在新乡市亨利造纸厂为被告陈晓通进行厂房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决算,被告陈晓通仍欠原告工人工资50000元未付,被告陈晓通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陈晓通欠赵七宾(赵伟宣哥)工人工资伍万元正。陈晓通2009.9.16”原告赵七宾从欠条出具后,一直没有放弃对于工资的追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晓通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其拖欠原告赵七宾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陈晓通拒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中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晓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第、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七宾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七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陈晓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帆航人民陪审员  符 晓人民陪审员  刘惠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