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01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105刘铁柱劳务合同纠纷.doc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柱,马甫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01民初1105号原告:刘铁柱,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告:马甫胜,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原告刘铁柱与被告马甫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铁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被告承建阿克苏市喀拉塔勒镇飞翔富民小区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强夯地基处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被告没有支付劳务费,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均推诿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7年5月7日依法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铁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紫晶